(2016)京01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金生等与董金花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生,郝素明,董金花,董丽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生,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素明,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花,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董丽娜,女,199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素明,即上诉人郝素明。上诉人董金生、郝素明因与被上诉人董金花、原审被告董丽娜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董金花与董爱民、董金生系兄妹关系,董爱民于2009年1月18日死亡,郝素明系董爱民之妻,董丽娜系董爱民之女。1987年3月17日,董爱民、董金生与董金花经批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7号(以下简称17号)盖房4间。后东侧两间房屋改为17-1号(以下简称17-1号),西侧两间房屋改为17-3号(以下简称17-3号)。2011年,董金花与郝素明共同将17-1院子棚盖起来,盖房主要由董金花出资,这部分房屋董金花应占90%的份额。现郝素明、董金生分别就17-1、17-3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故董金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两份《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具体诉讼请求为:一、郝素明《征收协议》项下的两套安置房由董金花享有40%的份额。二、董金生《征收协议》项下的已交付的一套安置房由董金花享有50%的份额,另一套未交付的安置房待房屋交付后董金花另行主张。董金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7号院4间房屋是我跟董爱民1987年盖的,董金花没有出钱,她只是出力了,这4间房屋不应该有董金花的份额。故其不同意故董金花的诉讼请求。郝素明、董丽娜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她们不清楚1987年盖房的事,关于这4间房屋她们的意见与董金生相同。2011年,董金花的儿子找人把17-1的院子棚起来,花了1万多元,其出了1000元工钱,但董金花只是棚了顶子,所棚房屋四周的墙都是我的,当时董金花只是说帮忙,并没有说过棚完的房子是她的,否则其也不会让她棚。所以其不同意董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俊岭与崔淑英系夫妻,二人生有董×、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4个子女。董俊岭于1982年死亡,崔淑英于1980年2月2日死亡。董爱民与郝素明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女董丽娜,董爱民于2009年1月28日死亡。庭前,原审法院就涉诉的17-1、17-3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与董×进行谈话,董×表示17-1、17-3号房屋中即便有自己的份额,自己也放弃,不参与本案诉讼。董俊岭夫妻在17号原有房屋3间。1987年,董金生作为申请人取得《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将上述3间房屋翻、扩建为北房4间。审批表中将董金生、董爱民、董金花及董俊岭的母亲赵秀云(74岁)均列为同居人口。当事人对4间北房的建造情况有如下不同意见:董金花主张该4间北房系其与董金生、董爱民共建,三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董金生、郝素明、董丽娜主张4间北房系董爱民与董金生借钱所建,董金花未出资,只是出过力。董金花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董×陈述1987年4间北房系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所建,当时董爱民1个月挣1百多元,董金生、董金花每人每月挣二三十元。董金生、郝素明、董丽娜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均认可,1987年时,董金生、董爱民、董金花在17号院内共同生活,董爱民当家。董金生、董金花均表示自己挣的工资都交给董爱民。郝素明表示认可董金生将工资交给董爱民,但没听董爱民说过董金花的工资也交给董爱民。董金花于1989年搬离17号院,上述4间北房中东侧两间由董爱民居住使用,门牌为17-1号;西侧两间由董金生居住使用,门牌为17-3号。2011年,由董金花联系施工人员将17-1院落棚起,所棚房屋借了部分郝素明自建房屋的墙,建房花费一万余元,其中郝素明出了1000元工钱,其他的花费由董金花支付。双方并未就所建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2011年9月17日,郝素明就17-1号院内房屋签订《征收协议》,协议项下认定房屋面积为71.85平方米(其中1号房33.49平方米,2号房18.66平方米,3号房19.7平方米),郝素明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38366元、搬家补助费21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低保户补助费50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周转费21600元。郝素明可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1998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150677元已由郝素明实际领取。两套安置房现已实际交付,分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1地块6楼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501室)、北京市门头沟区B1地块6楼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504室),安置房交付时,由于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郝素明另行补交了48836元房款。2011年9月17日,董金生就17-3号院内房屋签订《征收协议》,协议项下认定房屋面积68.73平方米(其中1号房33.48平方米,2号房18.19平方米,3号房5.18平方米,4号房11.88平方米),董金生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435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搬家补助费2062元、周转费43200元。董金生可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应补交差额面积房款38655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146596元已由董金生实际领取。两套安置房现已交付一套,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A1区1楼2单元607室(以下简称607室),安置房交付时,由于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董金生另行补交了16446.43元房款。当事人均认可,郝素明《征收协议》中的1号房为1987年所建的四间北房中的东侧两间,2号房为2011年所棚的院落;董金生《征收协议》中的1号房为1987年所建的4间北房中的西侧两间。董金花认可郝素明、董金生《征收协议》中的其他房屋并无自己的权利。上述3套安置房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郝素明、董金生均表示,双方就对方《征收协议》项下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相互折抵,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董丽娜与其母亲的意见相同。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征收协议》及其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17号院内北房4间系董金生作为申请人申请审批,将父母遗留的原有房屋翻建所得。在翻建房屋时,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共同生活,董爱民、董金花亦为审批表中的同居人员,且均在建房中出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该4间房屋当属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共建。董金生主张建房时仅有董爱民、董金生出资,董金花未出资,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现董×放弃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故该4间北房当属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共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董×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在1987年建房时,董爱民作为家庭中年纪较长且收入较多的成员,对建房所作贡献较大,故其对4间房可适当多分。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原审法院将结合共有关系及当事人各自的贡献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董爱民去世后,其享有的共有份额由郝素明、董丽娜享有。2011年,由董金花联系施工人员将17-1院落棚起,所棚房屋借了部分郝素明自建房屋的墙,董金花、郝素明各出了部分建房款,故该部分房屋当属董金花、郝素明共有,二人各享有的共有份额原审法院将依据二人的贡献酌情予以确定。现501室、504室、607室房屋已实际交付,董金花要求确认其在三套安置房的共有份额,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金生、郝素明表示双方就对方《征收协议》项下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相互折抵,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征收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就上述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原审法院将依据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予以确定。董金花主张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1地块6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由郝素明、董丽娜、董金花共有,其中郝素明、董丽娜享有百分之七十七的份额,董金花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的份额。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B1地块6楼2单元504室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由郝素明、董丽娜、董金花共有,其中郝素明、董丽娜享有百分之七十七的份额,董金花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的份额。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1区1楼2单元607室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由董金生、董金花享有,其中董金生享有百分之八十七的份额,董金花享有百分之十三的份额。四、驳回董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董金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金花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在1987年建房时,由董爱民和董金生出资,董爱民和董金生向董金花借了1300元,并已偿还。就翻盖和新盖的4间北房,由董×主持进行了分家,其中东面2间归董爱民所有,西面2间归董金生所有。在原审中,董×出庭作证不实,造成事实不清。2011年4月,董金生、董丽娜、董×、董金花签订协议,约定董金花要补偿款,不要面积,故原审法院确认董金花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份额不当。此外,不同意与郝素明的拆迁利益相互抵销。郝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同董金生。上诉人郝素明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为5785元,其在提起上诉时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本院通知郝素明在2016年4月21日前交纳上诉费,但郝素明未按规定交纳,根据法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董金花服从原审判决,针对董金生、郝素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属实,不同意董金生、郝素明的上诉请求。董丽娜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其同意董金生、郝素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董金生申请翻建17号院内4间北房时,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及其祖母赵秀云共同生活,董爱民、董金花、赵秀云亦为审批表中的同居人员,且均在建房中出资或出力,故该4间房屋属于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共建。鉴于董×放弃其在上述房屋中的权利,故该4间北房当属董爱民、董金生、董金花共有。董金生主张建房时仅有董爱民、董金生出资,董金花未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董金生的该项主张不成立。鉴于607室房屋已实际交付董金生,董金花要求确认其享有共有份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当。二审中,董金生表示不同意与郝素明就《征收协议》项下房屋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相互折抵,但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董金生称董金花曾明确表示要拆迁款,不要房屋,但其针对是自己棚起的房屋,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确定相应的安置房屋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董金花负担五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董金生负担一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郝素明、董丽娜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七十元,由董金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