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与雷吉那(天津)链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雷吉那(天津)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2429号原告: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1204799-3。法定代表人:RaiRaj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思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吉那(天津)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祥工业园祥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9093-8。法定代表人:CARLOGARBAGNAT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与被告雷吉那(天津)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吉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基于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事实的发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64.20元,由原告宇科模具(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辉峰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鹭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