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超君与李艺、张春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君,李艺,张春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104号原告:陈超君。被告:李艺。被告:张春花。原告陈超君为与被告李艺、张春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君、被告李艺、张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系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后门传达室西间一碗酸辣粉店的经营者。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转让此店面经营权的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一份。此合同中约定,转让费用8万元整。在签订此转让合同时,原告担心因房屋产权等原因而无法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证件,故特意询问两被告是否有这方面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承诺房屋产权绝无问题,肯定可以办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等到肯定的答复后,原告于当日委托其老公将8万元转让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到被告李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春花在《转让合同》上也明确已收到8万元转让费。原告接手店面后,即与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即从原房东处承租房屋后进行转租)。并对租赁店面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约3万元。但原告前去工商局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此房屋为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产权,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加盟茶桔便奶茶店。后原告就把店面交给朋友做,经营清江佬三鲜面店,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收到租金将近6万元,扣除原告交给二房东的房租一年一共是4.8万元,原告的净利润大约是1万元。2015年5月中旬,原告经营的店面被拆迁单位依法拆迁,因系违章建筑,故此被拆迁的店面没有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也没有得到补偿,本来正常经营的小吃生意也被迫中断。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虚假陈述及欺诈行为,误导了原告认为被拆迁的店面是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故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两被告刻意隐瞒此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产权的事实,使原告做出了愿意接手转让的店面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由此导致在原告花费十几万的款项后,而在仅仅经营了不到一年的时间、租赁店面即被拆迁而得不到任何拆迁或经济补偿的后果,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万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商铺装修费用3万元整。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此外,对于店铺加盟费损失不再主张。原告陈超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以及被告收到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照片2张(当庭提交手机核对)。证明被告承诺店面是合法建筑,是可以办理执照的。3、原告与一房东的短信照片5张(当庭提交手机核对)。证明一房东对原告与二房东以及被告之间的转让租赁行为是不赞成的。4、商铺照片8份(当庭提交手机核对)。证明商铺是违章建筑以及有小半面积被拆掉。5、租金收条3张。证明原告跟二房东之间的租赁关系。6、《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商铺装修支出的费用。7、与拆违负责人周书记的语音通话光盘(附文字整理稿,当庭播放)1份。证明店铺是没有产权证的违章建筑并且实施了拆迁行为。8、设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加盟奶茶店支出的设计费1500元。9、装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了装修店铺支出装修费1.9万元。10、收条1份。证明原告无法自己经营品牌奶茶店而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一年内净收入8800元。11、原告与二房东的照片短信5张(当庭提交手机核对)。证明原告每月交付二房东租金4000元。12、杭州个体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所需材料1组(网络打印件)。证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必须要有产权证原件,有门牌号名称登记,上门看场地,违章建筑全无,根本无法办理,而且如果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接下来办理营业执照是很容易的一件事,被告为何冒巨大风险不办理,所以卫生许可证绝对造假,两证必须同时办理,材料基本相同;被告误导原告一证可办,得出必是有产权的合法建筑,另一证也可办。13、与天水街道工商所所长的语音通话光盘(附文字整理稿,当庭播放)1份。证明违章建筑无许可证风险巨大,工商所长说有可能随时被人举报罚款停业,违章建筑全部拆除的可能性都有,尤其是2016年峰会来临,市区无论大小违建要全部关停;事实证明在2015年年初已经被人去社区街道举报,2015年5月16日被拆违。14、茶桔便奶茶加盟条件1组(网络打印件)。证明开茶桔便奶茶店必须要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员工健康证、税务许可证。被告李艺、张春花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虚假陈述欺诈行为。被告于2011年通过转让,与小芳(范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后门传达室西铺面一间,合同期三年(2011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6日)。一直经营酸辣粉店,从未间断过,生意还不错,积累了非常多的回头客(原告在赶集网上发的出租帖子可以确定http://hz.ganji.com/fang6/155××××462x.htm),后因孩子回家上小学,才不得不将店面转让。原告也通过实际了解后,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对该店面经营情况做了充分考察和了解,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受让该店面。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告知了原房东小芳(范某),并征得其同意,原告也与房东经过协商,另行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按期向房东缴纳房租等。被告在转让店面前,并不知该店面将会因违建被拆。且原告在承让该店面前进行过了解,也与房东进行过协商,审查过店面的情况,故,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虚假陈述及欺诈原告之行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受让铺面后亦持续经营了一年之久。被告依合同约定将铺面受让与原告经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受让店面后亦持续经营近一年之久,其店面在经营过程中被拆违,与原告无关,亦不是被告所能预料或决定。被告经过了解,并到现场查看了店面拆违情况,房子只是一小部分拆违,不是全部拆掉,并不影响经营。后又从小芳(范某)处了解到,原告与小芳(范某)合同期内,房子没有被拆,合同结束后,并直接与粮贸大厦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因做不下去,退还给了粮贸大厦,后来粮贸大厦又把房子出租给另外一个人,该人现在经营小吃。被告也与粮贸大厦的周经理电话取得了联系,并得到原告与粮贸大厦签订过租赁协议这一事实。由此可见,房子并不是全部拆掉,原告与小芳解除合同后继续经营这一事实,并认可房屋的基本情况,且经营超过1年之久。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前与房东协商过,原告亦与房东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持续履行,其对房屋情况有审核义务。其经营的店铺能否办理营业执照等系原告自身条件或房屋条件成就与否,而非双方间的转让行为所能决定。综上两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对受让铺面的经营情况明确知晓,被告在转让店面前亦不知该店面将会被拆,不存在欺诈,虚假陈述等情形,至于该店面有无房屋产权证等,原告应在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时充分调查了解,其在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提出异议,与房东小芳签订租房协议后一直按期缴纳房租,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是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退回于事实不合,于法无据;其装修费损失亦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李艺、张春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把房屋的承租权和有限续约权转让给原告,包括装修和经营多年的无形资产,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无任何虚假,双方认可,并无异议。2、照片2张(当庭提交手机核对)。证明目前商铺有其他人在经营,并不是不能经营;被告对店面的装修情况;原告知道被告的经营情况。3、原告网上发布的出租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了解过被告的经营情况,并从中受益了回头客之无形资产;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还在租赁该店面;“该房为不拆房,周边该拆的都拆了”;原告与二房东结束合同后,又与一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陈超君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有欺诈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知晓店面会被拆迁,且店面是否有产权证是原告与房东签订合同时应该审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铺面有无产权证,在签订合同中未作虚假陈述,更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无效,一房东也没有明说不能转让店面,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况且其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告在转让前对店面情况是知晓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店铺被拆跟被告无关。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已经知晓房东的情况并对店铺的实质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虚假陈述、欺诈行为,且原告与房东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中,故原告对铺面的产权情况有审查义务,且应承担审查不慎的后果,铺面违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转让合同未涉及这些材料,该证据与转让行为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可以转让店面。对证据14,与转让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4、5、11,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9,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13,属于录音资料证据,但未经与通话人核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对原告自认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案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1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李艺、张春花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第三点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发,但发布日期不对,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艺、张春花(甲方)与原告陈超君(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把位于杭州市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后门传达室西间一碗酸辣粉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8万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张春花收到陈超君支付的转让费8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经营场所杭州市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后门传达室西间,系一房东粮贸大厦出租给二房东范某使用,两被告系从二房东范某处转租而来。陈超君陈述其接手店铺后先与范某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并开始装修,后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遂转租给朋友经营“清江佬三鲜面店”;由于店面小部分于2015年5月15日被拆违,其又与粮贸大厦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一直空置,后于2015年8月将租赁场所归还给粮贸大厦。对于上述租赁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租赁合同。在陈超君承租涉案场地期间,由于办证、拆违、续租等事宜,陈超君先后与李艺、范某、粮贸大厦“周经理”、社区、工商所沟通和反映。陈超君陈述曾向范某和粮贸大厦主张损失,粮贸大厦退还了3个月的租金以及2000元门窗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超君与被告李艺、张春花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清楚,嗣后,原告已支付转让费,两被告亦已交付店铺,该转让合同得以切实履行。现陈超君主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店面属于违章建筑,故两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而要求其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并非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从陈超君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转租并收取租金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已着手经营店铺,办理证照亦非导致其经营不能的决定性因素。其次,租赁场所涉及的部分违章,与两被告并无直接关联,陈超君在与“周经理”的短信中也显示,擅自违章扩面并非两被告的原因,且陈超君认可已获得粮贸大厦部分补偿。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