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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富来与王宾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来,王宾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279号原告王富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树岐(原告之子),天津市金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宾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富来与被告王宾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来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岐、被告王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来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酒后闯入原告家中,提起往事将72岁高龄的原告打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用3240.5元,至今仍然头痛、眩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宾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31日下午我和我外甥到王富来家找他谈之前他向我父亲借地基建房的事情,我敲门进去和原告说话很客气,王富来说跟他没有关系,让我出去,然后过来就打我,把我嘴打破了,我就出去了,他还拿玻璃瓶子扔我,我儿子也过去了,拽着我走,说这事到法院说,我们就走了。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病历本1册、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宾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并非由被告造成。被告王宾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关于王富来、王宾江纠纷案的案卷一册,卷内材料如下:1.王富来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2015年12月31日下午不到3点,我和保姆在我位于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24-1-103号的家中,有人敲门,开门后进来两个人,对我说:“你是过好了,你忘了在小站是怎么答应我的。”我一看是王宾江,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因为二十五年前我在村里盖房的时候用的是王宾江父亲的地,他父亲说他们不回来了就同意我盖了。后来拆迁了,他家就开始找我要钱。我让他们出去,他一个手拽着我的衣服,一个手指着我骂,我想伸手将他推开,另一个人想给我们拉架,想把我们分开,王宾江右手一巴掌拍过来打到我左后侧脸部靠近耳朵的位置,这时保姆进来我让她报警,王宾江就往外跑,我因为太生气拿着一个酒瓶子追出去,想打王宾江,但是没打上,我当时头嗡嗡的也听不清他们说了什么,他们就走了,我儿子、女儿就都过来了,我儿子报了警。2.张玉荣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我是王富来家的保姆,2015年12月31日下午不到3点的时候,家里来了两个人,王宝富说是老街坊,我就到厨房坐着抽烟,然后听见他们在客厅里面吵,我就出来看,王宝富让我报警,我去卧室拿手机,我边打电话边往外走,走到卧室门口看见王富来和对方一个男的拉着对方衣服撕扯在一起,那个男的用右手给了王富来一巴掌,打在了王富来左侧脸部,王富来的眼镜和手串都被打掉在地上,我就把那个人往外推,那两个男的就跑出去了。王富来跟着追出去,看见王富来在单元门口,对方有三个人,没再打,就是互相吵,之后那三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王富来的儿子来了报了警。3.王宾江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2015年12月31日下午2点多我和我儿子、外甥一起去八里台八里坊东区24-1-103号王富来家谈房子的事情,二十多年前王富来借我爸的地盖的房,后来拆迁再找他说这个事他一直拖着不解决,所以我们就来找他说这个事,我儿子开车没进去。我进去和他说话挺客气的,但后来说呛了,他起来就打了我一拳,把我嘴打破了,我外甥拉着我往外走,王富来让他保姆报警,他保姆也拉着他没拉住,我们就往外走,王宝富在桌子上拿起一个白色的玻璃瓶子就追出来向砸我,被我挡住了,我们就开车离开了。4.XX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2015年12月31日下午3点,我开车带着我父亲王宾江和我表哥去八里台王富来家协商补偿款的事,因为王富来以前借我父亲的宅基地盖的房,当时说如果房子拆迁会给我父亲相应的补偿款。到地方我父亲和我表哥进屋谈事,我在楼外等他们,过了会儿他俩就出来了,王富来也追出来,手里拿着一瓶白酒扔我父亲,我父亲躲过去了,我就上前拦着王富来,说走法律程序,然后我们就走了。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以此证明王富来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将被告打到屋外。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本院综合分析后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下午3点多,因多年前原告王富来曾借被告王宾江父亲宅基地建房,拆迁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其补偿,被告王宾江来到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坊东区24-1-103的家中理论此事,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2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伤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纠纷,应采取冷静的态度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自行找到原告家中,虽出于希望协商的目的,但在协商过程中语言及态度均不能保持克制,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以致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240.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其造成的答辩意见,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就医材料,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及时报警并于当日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损伤系由被告造成,并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宾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来医疗费324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