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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明胜与李化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胜,李化玉,李清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胜,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万清清(系李明胜之妻),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原审被告李清治,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上诉人李明胜因与被上诉人李化玉、原审被告李清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清治系被告李明胜之父。2014年春,原告曾为被告李明胜修建北屋、偏房、院墙等。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与被告李清治进行结算,经结算总承包费为40462.4元,李清治及证人霍润胜在结算单上签名。2014年3月28日、4月23日、6月7日,原告分别收取了两被告的承包费10000元、500元、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建设原告李明胜的北屋、偏房、院墙等建筑设施,并依据建筑性质约定了承包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明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被告应当依法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除原告已认可收到三笔承包款20000元外,2014年8月5日、8月20日左右还分别偿还了原告10000元、10400元,并提供被告李明胜的工资发放条、记账本等证明资金来源、李化玉签名的收条(照片)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该两期还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仍欠原告承包工程款20462.4元。原被告对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明胜为实际发包方,被告李清治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结合两被告的父子关系及其并未“分家”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为宜。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清治、李明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化玉工程款204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明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明胜修建北屋、偏房、院墙期间,是由李明胜与被上诉人李化玉协商约定,并未委托李清治为其结算,李化玉持李清治签字的结算单主张权利是错误的。2、李明胜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只是未收回结算单,在搬家时遗失了原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化玉负担。被上诉人李化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李化玉承包修建上诉人李明胜的北房、偏房、院墙等建筑设施,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用。李化玉与李明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李化玉已将工程修建完毕,李明胜应当将承包费交付给李化玉。李明胜尚有20462.4元承包费未支付,且李明胜无证据证明已向李化玉支付上述价款。原审期间,李明胜陈述李清治是为了自己建房,其已将房屋材料价款给付了李清治,该承包费的偿还主体应是李明胜,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李明胜的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明胜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清治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明胜与原审被告李清治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里。李清治找到李化玉对涉案房屋修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清治负责现场监督、管理事宜,并向李明胜支付部分工程款。二审期间,李明胜认可房屋修建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清治系上诉人李明胜之父,李清治找到被上诉人李化玉对涉案房屋修建工程进行施工,并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李清治向李化玉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书能够作为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二审期间,李明胜自认所修建的房屋系其所有,应由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判决李明胜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胜主张已向李化玉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李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