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2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佳。结婚后陆陆续续有人上门让被告还款。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行为不检点,婚后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麻阳新田村,后因被告的亲属在过年时让被告还款,2004年原、被告到凤凰县城随原告的大哥生活。之后原告通��努力在土桥村建了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与其哥哥发生纠纷,被告的父母多次来找原告麻烦,一年来家庭不得安宁,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凤凰县土桥村6组居住生活至今。3、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9月7日双方自愿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这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8月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同年12月依俗举行婚礼,200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被告家人对其无休止的纠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彼此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