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书波与孙响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书波,孙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83号申请执行人吴书波,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响林,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吴书波与被执行人孙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有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苏C×××××车辆已被泉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因该车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有登记;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执行人孙响林进行了司法拘留,2015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身体原因解除拘留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3106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5310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邳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敬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