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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显俊与刘晓红、庞国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显俊,刘晓红,庞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显俊,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红,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国顺,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张显俊因与被申请人刘晓红、庞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显俊申请再审称: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审法院抛开协议内容,而采用由证人曹某证言所成立的另外一个合同,完全按照证人证言判决;二是刘晓红没有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举证证明其提供了240万元借款,故240万元的部分依法不生效;三是二审法院认定张显俊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上还是承担了借款期间四倍的利息,因此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四是本案应追加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二审法院认定蔡宏宾为公司会计,其接受款项及偿还款项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庞国顺的行为也应该是职务行为,应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刘晓红对张显俊的诉讼请求。刘晓红辩称,一是原审依据《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及曹某的证言等证据判决,曹某作为双方借款的中间人了解借款情况,证言更有说服力;二是刘晓红已经提供履行500万元义务的证据,庞国顺出具的借条已经予以明确,且法院调取的蔡宏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可推断出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三是是否存在利息问题,从曹某的证言及蔡宏宾的银行交易可以证明。四是原审判决张显俊对庞国顺所欠款项500万元及起诉后利息并未超出张显俊的担保范围及加重张显俊的担保责任;五是张显俊主张庞国顺与刘晓红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六是本案无需追加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庞国顺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主体为庞国顺。请求驳回张显俊的再审申请。庞国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就500万元本金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及庞国顺为刘晓红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查明款项来源由两部分构成,其中260万元部分刘晓红提交了其子盛夏向蔡宏宾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张显俊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240万元的来源,刘晓红称系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结算形成,庞国顺出具的借据表明其认可,证人曹某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在本院二审中调取的蔡宏宾向刘晓红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附言中也明确为支付500万元的利息字样,故该500万元应当与协议中载明的借款500万元作同一性认定。刘晓红对借款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审据此判决张显俊对该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并未加重其保证义务,张显俊请求对240万元借款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张显俊提出的庞国顺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的主张,由于在蔡宏宾转款给刘晓红的银行转账附言中有明确表述,原判结合曹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也有事实依据。其三,对于张显俊要求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由于本案中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是庞国顺个人,刘晓红起诉时也未要求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是否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出借人的权利,并不对张显俊的保证责任发生实质影响,故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张显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果认为应向该公司进行追偿,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张显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显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魏 超审 判 员 : 路 平代理审判员 :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