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鹏超与李丽、张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超,李丽,张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10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超。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被告张中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反诉原告李丽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超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被告张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丽和被告张中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赊购原告圆钢,欠原告货款10634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丽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063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李丽的主张不认可。一,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的答辩及反诉状中陈述是用原告提供的钢材做齿轮,在给齿轮蘸火过程中,齿轮炸裂。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是法兰有问题,而不是齿轮,法兰和齿轮所用的材料是不一样的,用途和加工工艺也是不一样的。材料已经过加工,产品出现问题,也可能是加工工艺的问题。三、被告反诉的损失是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的反诉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告(反诉原告)李丽、被告张中生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原告货款1063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李丽称原告提供的圆钢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超赔偿经济损失171424元,反诉费由王鹏超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赊购原告圆钢,欠原告货款10634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丽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鹏超料款壹拾万零陆仟叁佰肆拾元¥106340元,15.11.18号。中生厂李丽。”本案审理中,被告李丽申请对圆钢做质量鉴定,原告王鹏超以被告提供的鉴材与其没有关联性,且产品出现问题不能判定是否加工工艺问题为由,不同意鉴定。另查明,被告李丽、张中生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丽书写的欠条、被告结婚证、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圆钢,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6340元,有被告李丽给原告王鹏超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063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王鹏超提供的圆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王鹏超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反诉状称,用原告提供的圆钢打坯、车齿轮、给齿轮蘸火,在进行蘸火的过程中齿轮炸裂,造成大部分齿轮作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的证人曾某证实是法兰开裂,且曾某在本院询问时称“2015年中旬在张中生处进了约2400个毛坯,材质是20CrMnTi,经过车床、拉键、渗碳,做成成品。用户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断裂,用户只是发了照片过来,我们没有去现场。”被告的陈述与损坏事实不符。被告张中生在本院询问时称“在王鹏超处拉了几十吨圆钢,也给别人做了活,由于工艺不同,也有没反映的”。钢材经过热锻造、热处理,其内部结构、机械性能均发生极大变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发生问题的产品是在哪个环节造成。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所谓发生问题的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圆钢存在关联性。关于被告李丽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171424元,其称依据是曾某扣了其货款,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不认可。综上,被告李丽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被告张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鹏超货款10634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丽、张中生负担。反诉费18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