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丙国、蒋红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丙国,蒋红霞,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78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7176-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丙国,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红霞,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3622-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山建村)。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孙丙国、蒋红霞、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永通公司将其中一名委托代理人丁烽变更为裘晓。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和被告孙丙国、蒋红霞、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丙国、东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向被告孙丙国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被告东南公司将存货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孙丙国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蒋红霞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孙丙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孙丙国、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润金融服务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涌润金融服务公司对被告东南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负责监管;嗣后,被告孙丙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最终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孙丙国仅未归还借款,被告蒋红霞、东南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丙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孙丙国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306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孙丙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对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五、被告蒋红霞、东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蒋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原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保证函(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孙丙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东南公司将存货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蒋红霞为被告孙丙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孙丙国的事实;2、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丙国、蒋红霞、东南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法院审核确认具体数额。被告孙丙国、蒋红霞、东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孙丙国、蒋红霞、东南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永通公司(贷款人)、孙丙国(借款人)及东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M11072号《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八条××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如下:(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报关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4、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孙丙国、蒋红霞共同向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1份,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孙丙国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2014年12月30日,永通公司(贷款人)向孙丙国(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由孙丙国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到该款项。该《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丙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到了2015年4月20日。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30日,永通公司(甲方)、东南公司(乙方)与涌润金融服务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0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1.1、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合同附件的《出质通知书》中表明,出质物为AB级一等品白板纸,单价2200元,质物最低价值22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质物重量为1000吨。另查明:永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永通公司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公司已按约向孙丙国发放贷款2000000元。现查明孙丙国并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永通公司要求孙丙国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永通公司的主张执行。蒋红霞在保证函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永通公司要求孙丙国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永通公司提交的保证函显示蒋红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永通公司要求被告蒋红霞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物。东南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且该质押物现由涌润金融服务公司为永通公司进行管理,故原告要求对该出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53%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为306000元);二、被告孙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蒋红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出质物(存放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仓库的1000吨AB级一等品白板纸)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8元,减半收取126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44元,由被告孙丙国、蒋红霞、富阳市东南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