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先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先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先,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先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先携带手锯到黎平县中潮镇上黄村“龟背”坡盗伐黎平县国有石井山林场的林木12株,并将木材拉运到上黄村偶洞吴某雨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时被查获。经黎平县林业局鉴定:盗伐林木面积0.18亩,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4.320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5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1、物证涉案手锯;2、书证诉讼程序文书、户籍证明、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黎平县国有石井山林场的信函;3、证人禹某山、杨某勇、赵某成、吴某雨、邓某富证言;4、被告人赵某先的供述与辩解;5、黎平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先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先在犯罪以后离家外出,但在亲友的劝说下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先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自然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扣押的涉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