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勇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443号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文社区沿河街4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书科,1966年12月24日,农村居民,特别授权。被告曾勇,农村居民。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公司”)与被告曾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书科及被告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曾勇将车牌号为湘K×××××的的士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向公司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且公司系无偿提供GPS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退还公司,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勇向公司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1440元,并将GPS退还公司,若未退还,按原价(2060元)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GPS系原告公司的,被告应当退还或者赔偿2060元的事实;证据二、客运管理局王来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每年的管理费是1440元;证据三、涟源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出具的挂靠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子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关于调整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拟证明出租车综合服务的收费标准是120元每台每月;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安装在被告车辆上的型号为RBW-800,单价为2060元的GPS是原告出钱买的;证据六、收据一份,证明每年的出租车管理费用是1440元一年;证据七、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湘K×××××的车主是本案的被告曾勇;证据八、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GPS到期后如果车主没有返还GPS,押金就归公司;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车子湘K×××××在公司入了保险。被告曾勇对原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五、八、九有异议,对于2014年管理费1440元被告愿意出,至于GPS的安装与机动车保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曾勇辩称,对于2014年的管理费是应该要交的,至于GPS是原告自愿安装的,且公司未打电话、发短信与被告沟通,5年到期后,如若需退还GPS,公司应付被告广告费,故不应由被告退还GPS或赔偿2060元。被告曾勇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系客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四系政府的批复性文件,证据六系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综合服务费的收据原件,证据七系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产品购销合同和合作协议书,证据八、九系他人向原告交纳GPS押金的收款收据及保险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勇系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车主。2010-2014年期间,被告曾勇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向原告公司缴纳了2010-2013年的综合服务费,原告为被告车辆安装了GPS供被告无偿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车辆经营权到期,但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综合服务费。2016年3月2日,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元月1日起,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0元/台、月;被告车辆湘K×××××上安装的GPS已随车出售给他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曾勇是否应当将原告安装在其车辆湘K×××××上的GPS予以退还或原价赔偿。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被告曾勇的车辆湘K×××××挂靠在原告公司,为更好地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原告为被告车辆无偿安装了GPS供被告使用,被告曾勇未就该GPS支付相应价款和使用费,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虽未就该GPS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但按照常理,被告曾勇只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从而获得了一定时间内的该GPS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原告平安公司,在被告曾勇与平安公司的挂靠服务合同到期时,被告曾勇理应将该GPS归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在双方服务合同到期时归还该GPS,此时被告对该GPS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GPS,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GPS无法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平安公司安装在被告曾勇车辆湘K×××××上的GPS型号为RBW-800,当时的供货价格为2060元/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勇退还GPS,若未退还则按原价(20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勇提出的“如原告要GPS,则需支付被告广告费,故GPS不同意退还或者按原价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以被告为原告打广告的方式来取得该GPS的所有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未就综合服务费的支付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并已按每年14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2013年的综合服务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服务合同,综合服务费标准为每年1440元,被告曾勇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综合服务费,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勇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即综合服务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综合服务费1440元;二、由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被告车辆湘K×××××上的RBW-800型GPS,若无法返还,则按206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