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323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孙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锡武,农民。原告姚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一起外出务工、同居。次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自原告怀孕、生产后,原告即在家养胎、育儿,被告常年在外。后原告数次要求跟随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回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允,至此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从此被告不再支付婚生女及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常年居住在娘家,被告去接过几次原告都不回家,原告所说被告不愿意带其一起外出打工、生活,是因为原告要求带婚生女一起出外打工,带婚生女出外打工不便且花费太大,所以被告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在杨湾镇杨闸村幼儿园读书,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0月正式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女方某乙出生证、结婚证复印件、望江县杨湾镇余埠村村委会证明、杨湾中心小学证明各一份,结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