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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金贵与被执行人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贵,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6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贵,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昆,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相司,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刘金贵诉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金贵116**.87。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3878.0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相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训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