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先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张先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韩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先猛。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上公司)、原审被告张先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被上诉人人保颍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审被告张先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人保颍上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张先猛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车与案外人范平元驾驶的皖K/皖K号半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76KM+968M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先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平元驾驶的半挂车属于案外人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后中集公司以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中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5100元,公估费用1600元,合计267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中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由于原告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其赔付了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具有追偿的权利。张先猛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先猛、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25100元、公估费1600元,合计2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先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苏N挂车系同一保险年度内二次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外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另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许,张先猛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76KM+968M处时,与案外人范平元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平元驾驶的涉案车辆系中集公司所有,在人保颍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张先猛驾驶的苏N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0时止;苏N号挂车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0时止。中集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将人保颍上公司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保颍上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5100元、公估费1600元,合计267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人保颍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中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先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中集公司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张先猛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张先猛驾驶的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中集公司车辆的损失作出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颍上公司已向中集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其取得了对张先猛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张先猛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因该损失数额已为颍上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都邦公司的该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苏N挂车系同一保险年度内二次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外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但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已充分尽到合理的提醒、解释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起保险事故系同一保险年度内二次保险事故,原审法院对都邦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5100元;二、被告张先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支付公估费1600元。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人保颍上公司在(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案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人保颍上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是7800元,但该案一审判决采纳公估报告意见判决人保颍上公司赔偿26700元,人保颍上公司应当上诉而没有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只认可涉案车辆损失为维修费用7800元。2、涉案车辆苏N挂车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颍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涉案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认;第二,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先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中集公司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张先猛赔偿,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作为张先猛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中集公司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本起事故中中集公司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颍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在中集公司诉人保颍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人保颍上公司辩称中集公司涉案车辆维修费为7800元,但该意见仅是人保颍上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足以证明中集公司涉案车辆的损失为7800元,且该答辩意见未被颍上县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无其它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仅为7800元,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该案车辆损失为267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保险事故系苏N号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二次保险事故,原审法院对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纳,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