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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跃文与林展荣、刘永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展荣,刘跃文,刘永奇,刘有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展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文。委托代理人吕兰红。原审被告刘永奇。原审被告刘有方。上诉人林展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跃文报警称其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盘川夼村东南头东场房承包地里的苹果树和花生被三被告损毁,桥头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向三被告进行了询问,因双方对其中部分土地权属有争议,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果树损失4570元、花生损失4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1分土地,并补偿近两年耽误耕种的收入4970元,因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请求。原审中,因三被告对其中位于桥头镇盘川夼村东场吧0.1亩土地(与北部刘永奇1995年分得的2亩口粮地相接为一整块,南边到地堰子,地堰子下面有一条水沟)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提出异议,原告刘跃文遂于2014年1月8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案号:(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1号],(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1号案判决确认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刘跃文,被告刘永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在原审中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奇、刘有方共同参与损毁其果树和花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展荣承认其损毁了原告种植的果树和花生,但认为其中一分地属于自己,而对于该部分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属于原告刘跃文所有,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林展荣故意损毁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协商确定为3000元,予以照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永奇、刘有方参与损毁其果树和花生的事实,被告刘永奇、刘有方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奇、刘有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展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文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跃文要求被告刘永奇、刘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展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展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尚未解决,原审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跃文答辩称,一、涉案的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案外人刘新元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自有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损毁,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永奇、刘有方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的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有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亦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如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终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或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不得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自行毁损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无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哪方所有,上诉人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损毁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利归属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