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杰洪、梁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杰洪,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谢志文、江展航。被告:梁杰洪,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4。被告:梁惠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24。被告:李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718。被告:徐根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7247。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杰洪、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杰洪、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简称“莲花信用社”,下同)与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020129902773618),合同约定莲花信用社授予被告梁杰洪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猪饲料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112%。合同约定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莲花信用社依约在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梁杰洪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10.112%。被告梁杰洪没有依约偿还本息,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6月29逾期,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借款本息59595.0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959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梁杰洪无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杰洪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我方起诉后,梁杰洪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2月3日还借款本金1万元,共已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令被告梁杰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及复利959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故现请求:1、判令被告梁杰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9595.02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及复利959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2、判令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020129902773618)的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020129902773618号]的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条款的约定向被告计收,至借款利息清偿为止。4、判令被告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的身份情况;户口本,证明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的户籍情况;结婚证,证明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的婚姻情况;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梁杰洪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证明我社向被告梁杰洪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梁杰洪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梁杰洪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梁杰洪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声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诉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我社是合法原告的事实;还款收据2份,证明梁杰洪于2015年10月23日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2月3日还借款本金1万元,共已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杰洪因购买猪饲料需要资金,向莲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6月26日,莲花信用社与被告梁杰洪、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莲花10020129902773618),合同约定莲花信用社授予被告梁杰洪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猪饲料资金,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11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李金成、徐根妹、梁惠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梁杰洪在2012年7月2日向莲花信用社借得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杰洪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梁杰洪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复利9595.02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梁杰洪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梁杰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及复利959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杰洪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应对被告梁杰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梁杰洪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对被告梁杰洪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杰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对被告梁杰洪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共1890元,由被告梁杰洪承担并由被告梁惠莲、李金成、徐根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