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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洋与河南蓝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河南蓝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768号原告周洋,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黑龙潭北街村6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5********。委托代理人周炎沛。被告河南蓝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69UY9Q。法定代表人李相逢,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洋诉被告河南蓝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原告准备在深圳开现榨油坊,于2015年12月在阿里巴巴网上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在深圳租好店铺后,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商定以16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炒锅、滤油机、榨油机各一台。原告按约定根据被告客服提供账户用支付宝转10000元到被告支付宝账号,三四天内被告将机器在原告店铺内安装好,再付尾款6500元。转账后,被告便无联系,在原告追问下,被告客服告知,此事负责人是王培轩经理,多次与被告所提供联系人联系,拒不发货。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到被告指定的联络点,被告称是业务员不知公司情况,便开始坐地起价,又提出负责人为牛党,于第二天谈买机器事宜。2016年3月4日,双方多次谈判后以20000元被告付运费的价格成交。原告向被告厂里一个交将光林的人支付现金10000元并选好机器,由被告发物流至深圳。将光林向原告出具收到香油机款20000元手续,原告目视机器装上物流车,被告付运费后,方才离开被告工厂回深圳。原告于3月9日收到香油机,发现不是自己选择的机器,并且榨油机主机是旧机器,被告又收回已付给物流公司的运费。经原告多次使用该机器,该机器有严重问题,不能生产,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各种损失41200元(其中代写诉状费300元,律师费9000元,店铺租金2500元,发货运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装修误工费2400元,装修误工费3个人600元/天×4天=2400元,工人工资3个人400元/天×30天=12000元,生意损失保守估计400元/天×30天=12000元)。被告河南蓝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网上联系过不错,但最终原告没有购买被告的机器,经协商,原告购买了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的液压榨油机,他们商定的价款为20000元,被告将之前收的10000元交给了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2、购买过程中,原告在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经试机,挑选榨油机一台,当时原告认为机器各项指标合格,将机器发走了,机器没有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各项损失没有已经,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户名为李相逢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注明买三个机器用。原告持有署名为薄光林(原告称为将光林)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香油机款贰万元整薄光林2016.3.4。原告持有快捷物流货运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发货人为牛党收货人为周洋,货物名称为香油机一台,配电柜、料斗各一个,运费1500元。原告同时持有香油机照片打印件两张及王培轩的名片复印件一份,显示内容为: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王培轩同时载明通讯信息。庭审中,被告提交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液压榨油机检验报告一份,显示内容为型号为6YY-230的液压榨油机符合JBT9794-2013标准要求。薄光林称其系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会计,2016年3月4日的收条是其出具的。当时原告来厂买香油机,交了10000元,由蓝晨公司转了10000元,其向原告开具了提货单和收条。王培轩是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经理,牛党是业务员。另查明: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李醒,住所地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石灰务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香油机质量不合格,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物流货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牛党,收条上载明的收到人为薄光林,原告均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经本院调查,薄光林称其是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王培轩是巩义市绿源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经理,牛党是业务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