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磊与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79号原告张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彭山林场生活区。被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地址德安县石桥路***号。经营者张银初,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张磊与被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以下简称河东山宾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河东山宾隆店在原告处购置大米,货款8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0元。被告河东山宾隆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河东山宾隆店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大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收款人处有经手人李爽签名,并加盖被告经营者张银初的印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河东山宾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大米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货款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德安县河东山宾隆店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