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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欧邦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欧邦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51号原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坝兴隆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295-8。法定代表人蒋德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欧邦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欧邦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龙通运输公司申请与被告欧邦强于2016年2月17日至3月18日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通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购买原告名下车辆渝×××中型自卸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两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3145元和两年的车船使用税403.20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公司服务费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愿承担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1665元、车船使用税201.60元和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交强险保费1480元、车船使用税201.60元,共计354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渝×××车辆的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欧邦强(甲方)与龙通运输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壹辆(车牌号”:渝×××……以乙方名义上户,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二、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五、甲方必须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由乙方代收代缴)以及乙方代办的手续费。经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200元∕月……七、为了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甲方所有的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由乙方统一投保……”合同签订后,欧邦强陆续向龙通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至2013年底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亦未解除合同。截止至起诉之日,欧邦强共欠缴25个月服务费共计5000元。同时,龙通运输公司为欧邦强垫付了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费3145元及代收车船税403.20元。上述费用经龙通运输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龙通运输公司的陈述及龙通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2份)、发票(2份)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欧邦强与龙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龙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渝×××号车辆缴纳了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交强险保险费3145元和车船税403.20元,欧邦强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通运输公司支付。同时,龙通运输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欧邦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龙通运输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欧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龙通运输公司对欧邦强没有向其支付垫付的交强险保险费3145元和车船税403.20元,合计3548.20元,也没有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5000元的陈述。故,对龙通运输公司要求欧邦强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邦强支付原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共计3548.20元;二、被告欧邦强支付原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车辆服务费5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