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非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鄢海兵、杨萍扶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鄢海兵,杨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非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宗,主任。被执行人鄢海兵,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被执行人杨萍,女,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鄢海兵、杨萍未履行丰计生征决(2014)第10611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准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现南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职权由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火才审判员  李波锋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