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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卫芳与王同益、王计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芳,王同益,王计辰,梁海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计辰,农民。原审第三人梁海川,农民。上诉人王卫芳与上诉人王同益、被上诉人王计辰、原审第三人梁海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王卫芳、王同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卫芳和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辉,王同益、王计辰、梁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同益与王计辰、梁海川商定合伙做粮食购销生意,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内容为:甲方王同益,乙方梁海川(王计辰),甲乙双方为这次粮食收购的合伙人,甲方为粮食收购的销售工作,乙方为粮食收购的收购工作。如果在销售回款上出现问题,甲方自己负责,跟乙方没有关系。乙方有权先收回自己的投资。同年11月初,王卫芳入伙。四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王计辰称王卫芳入伙入到了王同益一方,四个人分为两大股,梁海川和王计辰为一股,王同益和王卫芳为一股。梁海川认同王计辰的说法。王卫芳称四个人是合伙关系,没有分为两大股。王同益认同王卫芳的说法。四个合伙人有明确的分工,王同益负责对外销售玉米和回收货款,王卫芳负责对收购的玉米定级和记录每天收购玉米的数量,王计辰负责财务管理及现金结算,梁海川负责看管场地。银行结算的银行卡户名及信息联系人是王同益,银行卡的密码王同益和王卫芳知情设定,梁海川和王计辰不知道密码,王计辰到银行办理结算事宜,需要王同益或王卫芳一同办理。四个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王卫芳称其出资80000元,王同益出资100000元,梁海川和王计辰各出资100000元,王同益认同王卫芳的说法。王计辰称其和梁海川二人共同出资300000元,王同益和王卫芳共同出资180000元。梁海川认同王计辰的说法。对于合伙盈利和亏损的分配承担,四个合伙人均承认有口头约定,王卫芳称盈利、亏损是均分、均担,王同益认同,王计辰称盈利、亏损是按照两股平均分配,梁海川认同。2014年12月12日,王计辰给王卫芳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收到王卫芳股金捌万元整。王计辰对该证明的解释:王同益和王卫芳二人出资的180000元中有王卫芳80000元,因别人跟王同益有经济纠纷,把王同益告了,王卫芳怕受牵连,让其给王卫芳单独出具一份80000元的股金条。王卫芳的解释:该证明条证明了其是显名股东和入股金额。2015年春,四合伙人散伙,合伙关系终止。王卫芳与王计辰都有记录合伙经营财产的账簿,但所记录的财务账目混乱,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清算达不成一致意见,便找到中间人王某乙进行调解,王某乙是四合伙人经营粮食生意所租用场地的出租方,经其从中协调于2015年4月25日达成散伙协议即清账协议,协议由吉某代笔书写,当事人、中间人签字捺手印。清帐协议原文为:2014年冬季,王同义(益)、王计辰、梁海川、王某甲(卫)芳四人在十里亭合伙做玉米生意,由于账目混乱,无法细算,今经双方协商,并经中人说合,达成如下协议,一、王同义(益)负责收回发往南方客户玉米款,收回与否于(与)王计辰无关。二、王同义(益)支付给王计辰工资壹万伍仟元。三、王计辰收玉米所摊成本贰拾万元整,由王同义(益)分两期归回,2015年5月5日前还拾万元,5月15日前再还拾万元。还款时有中人在场。四、合伙所置办一切机器设备、剩余东西全部归王计辰所有。双方将收购账目,交由中人保管,中人有权销毁。保证以后不再提此事。签字王计辰(代表梁海川)、王同益(代王卫芳),中人王某乙,2015年4月25日立。该协议签定后,按协议约定,王同益经中间人王某乙给付了王计辰40000元,王计辰把合伙置办的机器设备和剩余东西拉走,对于王卫芳拉走的其中一台价值20000元的玉米净粮机,王计辰正在追要。自清帐协议签订至王卫芳起诉近4个月时间,王卫芳和王同益没有向王计辰、梁海川和中间人王某乙就该清帐协议提出过异议。另查明,王同益系王卫芳的姐夫,梁海川系王计辰的姐夫。一审审理期间,王卫芳为了证明自己签订清帐协议时不在场和不知道协议内容,申请了证人侯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王计辰为了证明王卫芳在签订清帐协议的前后均知道协议内容且同意王同益代其在清帐协议上签字,申请了证人王某乙、吉某出庭作证,上述出庭的四个证人,除王某乙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外,其余三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中证人侯某甲系王同益某,证人王某甲与王同益系叔侄关系,证人吉某系梁海川的表哥。一审法院对该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纳,对中间调解人王某乙的证言予以认定。王某乙的证词内容为:他们四人两股是众人皆知的事实,作为中间人调解也是按两股调解四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协议内容四人皆知,并且一方出一个代表参加签订协议,协议条款双方同意并签订,手续公平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卫芳为了证明其不知道清帐协议的事情申请证人侯某乙、薛某出庭作证。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经营这笔粮食生意,是以被告王计辰、王同益做为两大股东代表经营的,因其账目混乱,散伙时找中间人也是房东从中进行协调。协调此事时,原、被告、第三人在中间人王某乙主持下,对散伙协议内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签字时,中间人因为经常和他们在一起,知道他们一直是两大股经营的,所以只让被告王计辰和被告王同益两大股东代表在散伙协议上签了字,并分别写明代表梁海川、王卫芳。且签字后,中间人又把协议内容给原告、第三人说清了,二人均未表示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同益向被告王计辰履行了4万元。自协议签订至起诉近4个月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王计辰和中间人王某乙就此散伙协议表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和证人吉某证言相互认证,应依法以予认定。致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签散伙协议时不在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侯某甲、王某甲,因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甲当庭说他不是原告的证人,是被告王同益的证人,但因被告王同益没有申请证人王某甲作证,故对原告依据二证人证言主张自己签字时不在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被告王计辰给原告打有股金条和散伙协议上注明了原告为合伙人,应当认定原告系合伙人之一,但因其对被告王同益代其签字的散伙协议内容知道同意,对中间人让被告王同益代替其签字行为采取默认态度,签字后原告对协议内容亦未表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王同益代其在散伙协议上签字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王卫芳要求确认清账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卫芳负担。上诉人王卫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股东是四股,均为显明(名)股东,不是二大股,其也没有加入到王同益股份内,有王计辰给其出具的股金条和清帐协议中明确四股可证实。其与王同益、王计辰、梁海川没有在饭店吃饭时就清帐达成口头协议,四人在吃饭时仍对散伙事宜存在争议。王同益、王计辰签订清帐协议时,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在屋外等候,根本不知道协议内容。其在清帐协议后4个月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其在这4个月内不知道清帐协议存在,为维护自己权益于2015年麦前将合伙购买的机器拉到自己家中。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王计辰申请的证人王某乙、吉某出庭作证时,当庭拿出已写好的书面材料宣读,其及代理人多次提出异议,法庭未予制止。一审法院不考虑王某乙证人身份,无视书面股金条和清帐协议中明确对四股的认定,而认定单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中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吉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称王某乙证言与吉某证言可相互佐证,显然自相矛盾。四、其是本案四合伙人之一,并投入股金80000元,还将自己价值20000元多的玉米赊销合伙组织,其享有对合伙事务和财产知情权和分配权,清帐协议严重侵害了其权益,应认定无效。请求依法改判王同益、王计辰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人王同益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合伙是四人合伙,在订立清帐协议时,确未予(与)王卫芳协商。协议内容不真实,与王计辰串通订立的。二、王卫芳入股资金80000元,还有自己的玉米钱,没有给付王卫芳,其无权代表王卫芳订立清帐协议,分配合伙资产。三、王某乙一审证言是虚假的,依法不能成立。在饭店吃饭时根本没有涉及之后清帐协议内容。签订清帐协议时,王卫芳根本没在场,王某乙也没有告知王卫芳协议内容。请求改判清帐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王计辰答辩称,王同益作为成年人,在本案的清帐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已部分履行,足以证实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现因不愿继续履行协议与王卫芳恶意串通,议(意)图撤销清帐协议,王卫芳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梁海川称,上诉人的上诉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清帐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在清理场地物品并按协议执行归属物品时,王卫芳将仓库钥匙主动交给了梁海川。王某乙是中间人,吉某是清帐协议的执笔人,二人相互一致不矛盾,和梁海川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王卫芳上诉。本院认为,王卫芳、王同益、王计辰和梁海川四人在一起合伙经营玉米生意,有明确的分工,都有现金出资,且口头约定了利益风险的分配负担,合伙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王卫芳是在王同益和王计辰、梁海川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在其入伙之前,王同益和王计辰、梁海川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内部分为甲方和乙方,甲方是王同益,乙方是王计辰和梁海川。王卫芳入伙后没有订立新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废止王同益和王计辰、梁海川三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内部关系分为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事实依然存在。按照四个合伙人的分工及其财务结算的约定,王卫芳和王计辰分别对合伙经营的财产记账留存,银行结算的银行卡户名及信息联系人是王同益,银行卡密码王同益和王卫芳知情设定,王计辰和梁海川不知道密码,王计辰到银行办理合伙经营财产的结算事宜,需要王同益或王卫芳一同办理,否则无法办理银行结算。表明王同益和王卫芳在合伙内部对合伙事务有共同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是利益共同体。合伙关系终止后,因合伙财务账目混乱,合伙人无法资产清算,为了能达成一致资产清算意见,便找到中间人王某乙居中调解。在2015年4月25日订立了清帐协议,王同益并代王卫芳,王计辰并代梁海川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王某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书面证词,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王卫芳和王同益、王计辰和梁海川四个合伙人内按两股经营和清帐协议四人都参与知情的事实,王某乙与四个合伙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明依法予以采信。清帐协议的执笔人吉某虽与梁海川系表兄弟关系,但其执笔书写协议的客观性及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证明内容与其执笔所写的内容及与无利害关系人王某乙的证词一致,能相互印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不相悖,依法予以采信。王同益并代王卫芳在清帐协议上签字,之后按协议部分履行,经中人王某乙给付王计辰40000元,其对清帐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自身履行能力是清楚和认可的,应对自己的签字承诺负责。清帐协议写明了“经双方协商”、“双方将收购账目,交由中人保管。”明确了清帐协议、清算调解是按两方进行的。收购账目分别由王卫芳和王计辰负责记录保管留存,应由其二人交出,表明了其二人分别代表了一方。清帐协议印证了王同益既是代王卫芳签字并认可清帐协议的当事人,也是证明王卫芳在合伙内部关系中与其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一方的证明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卫芳和王同益同属一方,王计辰和王同益同属一方,四个合伙人内部按两大股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清帐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四合伙人有同等的拘束力,应予履行。对于王卫芳上诉称其投入合伙股金80000元,本案股东是四股,不是二大股,其没有加入到王同益股份内等,其投入股金80000元是事实,应予认定。该80000元入股资金证明了其入伙的投资和入伙的事实,与其在合伙人内部的身份地位并不矛盾和冲突,中间人王某乙、其他合伙人的证明,以及合伙协议、清帐协议等证明了四合伙人内部双方(两股)关系的存在,其与王同益是利益相同的一方。其上诉称四合伙人在吃饭时仍对散伙事宜存在争议,证明了王某乙居中调解的事实和其证词的客观真实性。清帐协议签订后,王卫芳从合伙人仓库中拉走了一台价值20000元的玉米净粮机,王同益给付了王计辰40000元,至王卫芳起诉时将近4个月的时间,对其不知情的诉称,不予支持。王同益上诉称清帐协议不真实,是其与王计辰串通订立的,其无权代表王卫芳订立清帐协议等,因王同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开庭审理时,王卫芳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王卫芳在合伙人内部的地位及其是否知情清帐协议内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卫芳和王同益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运红审 判 员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