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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玉辉与蔡元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辉,蔡元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19号原告陈玉辉,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蔡元金,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玉辉与被告蔡元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做装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工资,于每年年底付清。原告按约及时无误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给原告,至2014年元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5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14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务工。2014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56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工资结余:11245元+元月份5320元-支2000玉辉=14565元欠款人蔡元金2014.1.30.”。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者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否则应承担偿还工资欠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456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元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玉辉工资欠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蔡元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四元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均由被告蔡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永武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