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至本区庙山开发区武昌理工学院内,在教学楼附近尾随李某,并趁李某不备盗走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15元。2016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一出租屋内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移送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扒窃;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