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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郝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郝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法定代表人郝向东。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向东。原告张某与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被告郝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郝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8日早上,被告方让我开车去给村委会帮忙拉床。中午,被告方安排我和张军民等几个帮工人吃饭,被告郝向东提供白酒致使众人喝醉。因我离家很近准备回家,被告郝向东提出开我车去龙关办事,我将车交给郝向东保管,郝向东保管不力,车被张军民酒后强行开走,在国道112线515公里处与他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后被送到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价值10万元的车辆被损坏。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和管理人,我被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起诉,要求承担巨额赔偿,即对杨广瑞的继承人杨帆、杨新培的经济损失30950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赤城县宝龙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198576.7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10473元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赤城县法院(2015)赤民初子第521号、522号民事判决书)。我在给村委会帮工时受伤,符合关于帮工与被帮工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自身的损失及需要赔付给他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被告郝向东因保管不力致使他人强行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向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101494.06元。因我赔偿他人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请判令二被告在发生了具体赔偿额后,对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某的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3、张某的鉴定报告。4、车辆鉴定报告。5、判决书两份。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是村委会聘用的委员,不属于义务帮工,上午拉床属于职务行为,吃完饭后去给村民看地膜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职务行为,小轿车是原告履行职务的交通工具,原告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村委会给予补偿,原则上同意补偿50%,如果原告没有过错,我方补偿百分之百。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向东辩称:一、下午给村民看地膜也是在履行职务,但是张军民不是村委会安排去的,他开车时我劝阻过,但是他不听,强行把车开走。二、我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当天所做的一切事情都是代表村委会,所以我个人不应该是被告,如果需要补偿,也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被告郝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委会聘用的委员,2015年4月8日吃完午饭后,原告和村主任郝向东去龙关镇给村民选地膜,原告乘坐张军民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村主任郝向东乘坐另一辆车,15时许原告乘坐的轿车行驶至112线51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3108.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83459.13元,其余的106649.58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受损,乘坐人死亡,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521号、52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损失518550.15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待执行完毕,发生了具体赔偿额后,对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村委会委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依据事故认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村委会应该予以补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张军民酒后驾车而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应该减轻被告村委会的补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村委会补偿原告80%为宜。被告郝向东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时受到的伤害,郝向东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第二项即“发生了具体赔偿额后,对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补偿款85319.66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郝向东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待“发生了具体赔偿额后,对此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广审判员 吴文利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