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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遵寿与郭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遵寿,郭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38号原告朱遵寿,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近峰,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朱遵寿诉被告郭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遵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遵寿诉称,被告郭近峰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郭近峰仍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郭近峰向原告朱遵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遵寿55000元,其中5000元月底付清,其余款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借款人处有郭近峰签字。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遵寿与被告郭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近峰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遵寿借款55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近峰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海代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李新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