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粟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师清、申怀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友,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朱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波邀请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被告单位的工程师,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为被告新生产线筹建、设计、设备选型和安装、调试及后期正常生产的技术工作,直到2014年9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可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有拖欠工资情形。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从2014年6月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份,原告于2014年9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后,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份1日至7日)原告工资32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原告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工程师资质证的事实;2、工商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情况;4、《机械设备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聘用原告全面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5、传真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以经理身份与长沙鼓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相关设备事宜;6、怀化金益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检验收货人;7、天霸水泥机械设备厂设备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检验收货人;8、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7月和8月份考勤情况的事实,确定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9、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产量记录表1份,拟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参与生产的具体工作情况,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10、工作交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就工作情况及掌握的生产工具移交的情况;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龙志刚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初就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②原告在被告工作职位为工程师的情况;③被告处有工作人员王海明的情况;12、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邓某某)多次通过短信催讨工资的情况;13、录音/文字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②原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某沟通工资的情况;③原告提出工资数额为10000元;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流水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收到款项10000元现金在洪江市支行营业部;10月5日存款7000元,2013年1月5日存款9000元;2013年3月20日存款9500元;2013年4月18日存款10000元;2013年6月20日汇款10000元;2013年7月14日存款10000元;2013年8月17日存款8200元;2013年9月18日存款7500元,2013年10月20日存款10000元,每次存款时间和金额与主张10000元工资的数额接近的情况;15、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到洪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16、原告申请证人龙志刚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粟某某在2012年7月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拖欠其3个月工资不是事实。被告厂2012年6月23日周波和其他三个股东叫上原告前往唐山订购设备,7月中旬破土动工,原告才进入工作状态。被告厂按照企业付工资的惯例,8月份付给原告7月份工资。几个月以后原告提出要2012年6月份那7天的工资,按一个月计算,所以原告以后领了7月份的工资,只承认是6月份的工资,领了8月份的工资,只承认是7月份的工资,以此类推,被告实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标准不固定,效益好时按10000元支付,效益不好时工资可以少;3、被告厂里是雇请原告,只要原告参加建厂和设计安装设备,不是长期雇请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设计失误,给被告厂里造成了重大损失,如被告的产量,原告设计数据是每小时生产产品25吨左右,实际每小时只生产12吨左右,没有达到设计要求;5、原告在厂里前后两年,厂里设备没有建立台账,使厂里设备无法进行对口维修,配件不知道何处购买;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加倍支付3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车票、飞机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入厂工作起始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共计25个月;2、领据复印件18张,拟证明原告领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尚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3、对比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他员工领工资的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7、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8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没有与被告方的法人交接;对11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只欠原告2个月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有支付原告工资多少的事实,只能代表一部分工资,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3个月工资,口头约定工资基本接近10000元,原告是从2012年6月23日开始代表厂里外出唐山考察,被告方厂子正式开工是2012年7月31日;对原告的16号证据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认为大部分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领工资的情况是当月领取上一个月工资或上上一个月工资,可见被告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此份证据发工资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相符合,刚好证明原告工资是每月1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只支付到2014年5月份;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看到蔡福军在9月份领6月的工资,至于其他人与原告领工资没有关系,原告领工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实了原告因劳动工资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被告公司的考勤表,证实了原告在2014年6、7、8三个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考勤表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启军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原告提交的产量记录表,证实了原告参入生产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明交接的事实,有原告与王海明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1、16号证据,系证人龙志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粟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由于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由于证人来被告工作时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对于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短信记录,该证据只是一份打印的短信内容,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该证据虽系录音资料,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工资的事实,被告方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收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银行的流水记录,并加盖有银行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每次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工资,有原告的领款凭证证实,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领据,该领据有原告粟某某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被告其他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情况,该证据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6月23日,原告粟某某应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正在筹建)法定代表人周波邀请前往唐山订购设备,原告为被告筹建开始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破土动工修建厂房,随后陆续安装设备生产,原告为被告从事新生产线筹建、设计、设备选型和安装、调试及后期正常生产的技术工作,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成立。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建厂后,由于公司效益不好,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2013年1月4日被告将原告2012年6月至11月工资共计60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并在领据上签字。对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虽然没有按月支付,但均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即在2014年9月6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7日,原告粟某某因被告经常拖欠其工资,主动向被告辞去工作,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海明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由于被告效益较差停产,被告公司没有将所欠原告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向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1日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份1-7日的工资32000元,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于2015年11月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1日至7日)原告工资32000元;2、赔偿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2000元;3、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年零三个月,工作时间较长,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则辩驳认为原告系到被告公司协助建厂,双方没有约定务工具体时日,只要求原告工作到被告公司投产时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三个月零七天(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1-7日)共计32000元;而被告主张所欠原告工资只有两个月共20000元,即2014年7月、8月,原告在2014年9月6日所领的工资是2014年6月份的工资而非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2000元,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原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6月23日开始在被告协助建厂工作,从事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和后期技术指导,在2012年11月20日被告成立后,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从事劳动工作,并有原告在被告工作的考勤表印证,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确定。从被告提交的原告领取工资的领据来看,被告最后支付原告工资是2014年9月6日,原告在2014年9月6日在领条上注明所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的工资确定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1-7日的工资未领取;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9月6日领取的工资为2014年6月份的工资,现被告只欠原告工资2个月,由于被告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原告领取工资的领据不符,本院不予彩信。三、对于本案的处理。原告在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付出了劳动,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后,没有按时支付约定的工资给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由于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是由于公司效益较差的缘故造成,并不是被告故意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2000元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5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粟某某工资报酬32000元(2014年6月、7月、8月和9月1-7日的工资);二、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7元,被告洪江市众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