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诉被告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周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经营者:赵彩虹,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满族,该超市个体业。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宇,男,1983年9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诉被告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香烟,但一直未结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注明欠原告烟款148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烟款14854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104元利息。被告周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宇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烟款,手机号137004159477,同时注明住址:聚宝小区24号楼2单元501室(龙源路28-24),在欠据的落款处书写周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烟款14854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据的内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烟款1485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节,根据原告提举欠据的内容,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属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自原告提起诉讼后,应视为原告开始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提起诉讼次日开始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香老窖超市货款14854元。二、被告周宇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48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800元,计980元,由被告周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