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xx与黄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黄xx,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772号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啜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刘强,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朱xx、王君娜,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父亲始终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户承包,二人土地分到一起。在2008年7月份,原告将北窑地0.782亩承包给了被告黄xx,约定了承包期和承包金,原告将地交付给了被告后,由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业生产经营占地,占有此地过程中一直对土地未进行毁坏。可是在2015年12月末,第三人对此耕地进行了严重毁坏,已无法农业经营,对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停止毁坏土地,但第三人继续毁坏此耕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第三人返还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是2030年7月21日止,在承包期内被告方有权在该地块对其经营管理转租或转包,合同到期被告方会交还土地并恢复原貌,2008年到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方让王xx经营管理,2012年10月份以后被告把地转租信诺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到期该地块由信诺矿业有限公司把地完整交给被告,目前合同没有到期,本案不存在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承包土地进行毁坏,因此我方建议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承包给被告土地为矿区经营占地,对被告承包土地的用途原告明知。2、经矿产整合,被告黄xx经营矿山占地包括承包原告土地并入第三人矿区范围,且该占地经合法审批,对此原告明知。尤其原告向答辩人无理索要50000元的事实已证明了此观点。3、答辩人不是破坏土地,而是合法经营。有合法手续为凭。4、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缺乏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且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明知承包土地用于矿区经营,也明知该矿区基于资产整合主体发生了变化,更明知答辩人属于合法经营。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破坏耕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承包土地进行毁坏。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父亲(已故)于2008年7月份将其北窑地0.782亩承包给了被告黄xx,约定合同到期日是2030年7月21日,承包费25806元已一次付清。2012年10月经被告黄xx将该地块转包给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抚宁区茶棚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土地流转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8月1日因矿山企业资产整合,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矿山占地1000亩左右,其中800亩左右是村民各户与被告黄xx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张连河与黄xx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上述1000亩左右土地已整合至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由第三人按所编制的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和复垦。此后第三人将上述土地作为矿区经营占地使用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第三人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第三人采矿出让权有效期内不得因占地、放炮、饮水、环保等问题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要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账页;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据;三、收承包费的收条;证据四、毁坏土地的照片;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第三人对土地造成毁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为涉案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为涉案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公司采矿许可证,证明矿区范围及矿区面积合计963.3亩;证据二、2014年8月1日信诺公司与抚宁县茶棚乡马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第二条工矿用地800亩包括了原告在内的村民承包地,结合证据一,为合法审批矿区占地;证据三、2014年7月26日“村两委会记录”和2016年3月28日“证明材料”,证明1、信诺矿业公司资产整合过程,即黄xx经营的骥亨矿业公司整合至天成矿业公司,天成矿业公司整合至信诺矿业公司。2、村委会根据信诺矿业公司持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黄振永与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形成的会议记录和证据二的《承包协议书》。3、张x领取的50000元钱就是本案占地等信诺公司一次性支付的补偿款;证据四、2008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黄xx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1年5月20日收条,证明:1、合同原件在信诺公司持有,其权利义务转移至信诺公司。2、合同原件在信诺公司持有,证明该部分款项信诺公司已支付给黄xx。3、证明签订协议时明知黄xx是矿区经营占地;证据五、2015年5月19日《协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1、原告明知黄xx矿资产整合至信诺公司,该地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属于经合法审批占地。2、信诺公司合法经营,原告以信诺占地为由索要50000元,信诺公司保留追索权。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土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的50000元钱与毁地没有关联,是和环保、饮水、噪音有关联。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照片无法证明为涉案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xx父亲与被告黄xx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经抚宁区茶棚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同意该土地流转,被告黄xx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亦得到了原告张xx及马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两份转包合同均合法有效。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因矿山企业资产整合,与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包含张连河承包地在内的工矿用地承包给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成为第三人的矿业生产经营用地。第三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张xx与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就占地、放炮、饮水、环保等纠纷已达成协议,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抚宁县马各庄信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了第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由第三人按所编制的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和复垦,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采矿经营行为造成土地毁坏,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解除原、被告间土地转包合同的要件并不具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亦未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啜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