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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石亮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03线从本县和林镇往云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3线98KM+850M路段处,被告人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电动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男,殁年75岁)撞到、电动车侧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见周某受伤,害怕承担责任,便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往云龙方向行驶一段路程后又折返和林的家中。周某被当地群众发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1时40分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何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代理审判员  万 梅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