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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林、田春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林,田春英,李定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90号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猿、杨建锋,该××职工。被执行人刘汉林,××。被执行人田春英,系刘汉林之妻。被执行人李定然,××,鹤峰县××镇人社中心职工。申请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汉林、田春英、李定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至今且未履行完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斌审判员 吴安祥审判员 邵福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