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敏森与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森,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冯敏森,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进发,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素珍,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柳清芳,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敏森与被告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森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敏森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何进发、吴素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何进发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柳清芳对被告何进发、吴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何进发、吴素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万元);2、被告柳清芳对上述被告何进发、吴素珍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何进发、吴素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何进发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柳清芳对被告何进发、吴素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2、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何进发、吴素珍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三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何进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冯敏森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柳清芳对被告何进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另查明,被告吴素珍系被告何进发之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何进发向原告冯敏森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进发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吴素珍系被告何进发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进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柳清芳为被告何进发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发、吴素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敏森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柳清芳对被告何进发、吴素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何进发、吴素珍、柳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