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书海与完爱林、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完某,剑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923号原告:傅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某,男,满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剑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诉被告完某、剑桥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被告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诉称:2012年4月,剑桥公司承建了合肥市建材一厂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完某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傅某与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完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对供货金额,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傅某开始向上述工地送货,但剑桥公司和完某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2月17日,经傅某多次催要,完某向傅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差欠的货款为22911.6元。此后傅某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傅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11.6元,并支付违约金10997.5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剑桥公司辩称:一、与傅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是剑桥公司,傅某主张剑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剑桥公司未授权完某签订任何合同,完某签订的合同及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完某并非剑桥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即便买卖合同成立,傅某主张的违约金也不成立,购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剑桥公司不适用。完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剑桥公司(甲方)因承建合肥市建材一厂拆迁安置小区幼儿园及地下汽车库工程需要电线等五金材料,与傅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2911.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按延期付款总额1%支付罚金。剑桥公司施工负责人完某在甲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傅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共计供货22911.6元。2015年2月17日,完某向傅某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差欠的货款共计为22911.6元。因剑桥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傅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29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皖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欠条台帐、送货单(收据),《安全生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完某是否能代表剑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傅某提供的证据,完某系剑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傅某供货系用于案涉工地,因此,本院认定完某向傅某采购电线等五金材料是代表剑桥公司的行为,案涉货款应由剑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傅某对完某的诉请。关于差欠的货款,因为双方结算确认为22911.6元,故本院对傅某诉请剑桥公司支付22911.6元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傅某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据此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7922.35元,之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货款22911.6元,并支付违约金7922.35元,之后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剑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