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纯彬与李荣德、李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彬,李荣德,李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刘纯彬,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德,男,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义,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东,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李荣德的女儿)被告李华康,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刘纯彬诉被告李华康、李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彬,被告李荣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义、李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华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7.5万元,被告李荣德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华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57.5万元,同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李荣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康辩称,2013年1月5日刘纯彬夫妇跟随李荣德来广东来吴川市安保绿色猪业有限公司参观,觉得我公司有发展前途,主动提出借款500000元给我公司,利息7.5万。具体借款手续是我自己和刘纯彬办理,李荣德不参与任何借款事宜,我没有看见担保人签名。刘纯彬借500000元给我公司是事实,我与刘纯彬多次协商延期变更还款,李荣德不知道,借款是我公司的事,还款也是我公司的事,与李荣德无关,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砸窝卖铁都要还款给刘纯彬。被告李荣德辩称,2013年1月5日刘纯彬夫妇跟随我来湛江,途中路过“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即李华康公司,因李华康是我同乡邻村人,顺便到李华康公司看看,而刘纯彬夫妇看好该公司发展前景,被李华康提出的高额利息回报吸引,同意借500000元给李华康使用,至于其怎样协商借款,如何办理借款手续,我不参与其借款任何事宜,我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过任何名字,《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人名,不知是什么符号,刘纯彬也从来不向我提过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华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5万元,双方共同认定李荣德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刘纯彬、李华康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的签名无法确认是“李荣德”的本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两次汇款共500000元至李华康6216617011000640969的账户。借款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李华康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康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未付,有《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一年的借款利息为7.5万元,因此借款的年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华康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因《借款协议书》担保人签名是一个符号,不是汉字,无法确定是“李荣德”的本人签名,因此保证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李荣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华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康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纯彬。二、驳回原告刘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李华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