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昭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昭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昭锋,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博社二村中巷56号,2010年2月4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昭锋犯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昭锋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昭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