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之夫陈某丁因与他人经济纠纷企图在眉山市岷东新区“松林苑”安置小区跳楼,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解救了陈某丁,后民警将陈某丁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陈某甲见其夫被民警带走,便授意周某某驾驶车辆将“松林苑”小区大门封堵,以此要挟公安机关将其夫放回,现场处置的民警责令陈某甲将车辆开走时,陈某甲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民警依法对陈某甲实施强行带离时,陈某甲暴力抗拒执法,并将民警邓某某、黄某某、陈某乙抓伤。经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邓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证人邓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左某某、周某甲、陈某丙、叶某某、罗某某、周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警察身份信息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