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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湛理珍舒足华与舒云臣舒云清等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足华,湛理珍,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0执异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舒足华,男,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湛理珍,女,193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舒足华,男,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清,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臣,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被执行人舒云灯(又名舒云登),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村民,住丰都县。本院在办理舒足华、湛理珍申请执行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赡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的异议。舒足华、湛理珍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复字第0001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10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舒足华(兼异议人湛理珍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称,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办理其申请执行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赡养纠纷案中,未执行以下应执行内容即作结案处理,属于不作为、乱作为:(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赡养纠纷案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舒云灯应支付的护理费130元;2013年6月异议人舒足华不慎摔伤住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3月和10月异议人湛理珍因病两次住院治疗各8天,被执行人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拒绝护理,舒足华住院雇请舒泽生护理,湛理珍住院除舒云兰轮流护理外主要由舒云平护理,异议人按每天100元支付了护理人舒泽生800元、舒云平800元的护理费,异议人舒足华摔伤后住院就医还发生了交通费、住院生活费共计510元、自购药费35元,二异议人为生活取水所购水泵水管支付了600元,被执行人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分别应分担支付异议人912元、1212元、1112元;异议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医保费240元由被执行人兄妹五人均担。本案审查听证中,异议人陈述舒云清、舒云臣、舒云灯已分担支付了农村合作医疗医保费,撤回对医保费的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2013年6月舒足华在丰都县中医院的出院证、落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舒泽生领取800元护理费的领条、2013年6月19日程秀木领取租车费100元的领条、2013年6月25日舒泽生关于舒足华住院治伤的交通费和生活费开支情况的书面证词;落款日期2013年7月17日金额35元的处方签、药店证明及万通筋骨贴喷剂说明书;2013年3月及10月湛理珍在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落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舒云平领取800元护理费的领条;落款日期2013年6月25日金额600元的水泵水管收据。被执行人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称,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主张的35元自购药费无正式收费发票,因此不愿分担;异议人舒足华实际住院是7天,舒足华与湛理珍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中已经载明有护理费项,不应再发生护理费,舒云平领取护理不真实,湛理珍住院期间舒云成每天送饭、舒足华住院期间舒云清护理了2天,因此均不愿分担护理费,即使算替代护理费也应按判决书的酌定标准即每天50元进行计算;异议人购买水泵水管属实,但购买的费用属于生活费,我们已经按判决支付了生活费,且票据金额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因此不愿分担该费用。舒云灯还称,(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赡养纠纷案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130元已经支付,舒足华在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中有自认,且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对此也确认,因此不再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执行人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关于载明有舒足华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天数7天的出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人舒泽生关于舒云清在丰都县中医院护理舒足华2天其中代舒云成1天的书面证词(舒云清提供);陈五等5人关于知道湛理珍在社坛中心医院住院护理、送饭的的联名证词(舒云成提供),但未写明送饭人、送饭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本院调查了证人舒泽生、舒云平,二人均证实护理费领条是自己签名并已实际领款。舒云平对领取护理费具体金额的陈述模糊。本案听证审查中,舒足华对自己提出的舒云清应付912元、舒云臣应付1212元、舒云灯应付1112元的异议金额未能说明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关于舒云灯是否履行(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向异议人支付了护理费130元的问题,舒足华、湛理珍2013年4月24日的执行申请书中表述有“判决生效至今,二申请执行人的其他三个子女均已自觉履行,唯有二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一语;本案审查听证中,舒云灯陈述自己委托兄舒云清向异议人支付了130元,舒云清陈述因异议人在2013年4月24日的赡养纠纷案执行申请书中自认舒云灯已自觉履行判决,所以自己未代舒云灯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湛理珍的护理费130元。本院查明,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系夫妻关系,生育子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女舒云兰、舒云平。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舒足华、湛理珍诉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赡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自2013年1月1日起各承担原告舒足华、湛理珍赡养费150元(二原告承包地仍由被告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轮流耕种,不再交付粮食),被告舒云兰、舒云平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各承担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上述费用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二、原告舒足华、湛理珍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另行由被告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舒云兰、舒云平依发票平均分担,二原告住院及伤病期间由五被告轮流护理;三、被告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湛理珍护理费130元;四、驳回舒足华、湛理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湛理珍护理费,系2011年12月湛理珍住院治疗1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酌定标准认定的。舒足华、湛理珍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赡养纠纷案判决后,舒足华于2013年6月18日不慎跌伤,当日租车去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后乘班车回家,其住院期间雇请本村民小组组长舒泽生护理,舒云清参与护理2天,舒足华伤后除医药费外,支付入院时的租车费100元、舒泽生护理费800元;湛理珍因患冠心病疾病,于2014年3月和10月两次去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各8天,住院期间未雇请具有赡养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护理;异议人为生活用水购置了水泵、水管等材料添置了取水设施。另查明,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于2013年4月24日根据(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舒云清、舒云成,本院立(2013)丰法民执字第276号婚姻家庭纠纷案进行了执行。2014年5月5日,舒足华、湛理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2014)丰法民执字第00010号案进行了审查。2014年9月1日,舒足华、湛理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舒云清、舒云成,本院立(2014)丰法民执字第00529号婚姻家庭纠纷案进行了执行。2015年2月13日,本院根据舒足华、湛理珍2013年4月24日的执行申请,立(2015)丰法执恢复字第00050号婚姻家庭纠纷案恢复执行。2015年4月1日,舒足华、湛理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舒云清、舒云成、舒云灯,本院立(2015)丰法民执字第306号婚姻家庭纠纷案进行了执行,舒足华于2015年6月4日接受执行询问时陈述请求执行的2014年前的护理费就是判决书载明的130元,于2015年6月18日接受执行询问时陈述异议人2014年住院请女儿护理的、没有开钱,舒足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也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306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认为,舒足华自认湛理珍2014年住院时五个子女在护理且未实际发生护理费,故舒足华、湛理珍主张护理费的执行申请请求不支持;三被执行人已按每月150元生活费支付到2015年底,舒足华、湛理珍购买水泵、水管的费用属于生活费范畴,故舒足华、湛理珍主张水泵、水管购置费的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舒足华提供包括本案争执金额35元在内的处方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舒足华主张被执行人分担该部分自购药费的请求不支持;舒足华在(2013)丰法民执字第276号赡养纠纷案的执行申请书中自认舒云灯已经支付,故舒足华、湛理珍主张舒云灯支付判决确认的护理费130元的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异议人赡养纠纷案兑现款项中,无舒足华2013年6月摔伤治疗的就医交通费、护理费项,无湛理珍2014年3月和10月生病治疗的护理费项。还查明,在异议人就赡养纠纷案于2013年4月、2014年9月两次申请执行时,舒云清、舒云成除支付异议人每月150元生活费外,另各支付了异议人以下赡养费用704.54元,包括:湛理珍2012年11月住院治疗的自负药费426.36元8天护理费800元、舒足华2013年6月摔伤的自负药费1052.62元、二异议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零星药费593.76元,总计费用按五个赡养义务人均担的金额574.54元;(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护理费130元。舒云灯未向异议人支付前述704.54元,但在舒足华2013年6月摔伤后预付给了舒足华现金1000元,至本案听证审查终结时舒足华仍未与舒云灯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行为完成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确定的行为履行完成义务,拒不履行行为完成义务且该行为可替代完成的,应当承担替代完成的费用。根据(2012)丰法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可以就每月生活费、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及替代护理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关于异议人舒足华主张的2013年6月摔伤住院治疗的替代护理费和就医往返交通费问题,因异议人实际雇请他人护理和已经实际支出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其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被执行人分担,其中,替代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可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减去舒云清护理的2天的其余天数5天为准,结合实际支付日工资额与当时当地雇请护理工的一般工资标考虑可采纳异议人关于替代护理费每天100元的主张,舒云清足额天数履行了自己的护理义务,不应再分担该次替代护理费,舒云成、舒云灯各应承担该次替代护理费的四分之一即125元;就医交通费应包括入院时的租车费100元、出院返家时的班车费等费酌定70元,三被执行人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即34元。此次的替代护理费、就医交通本院未予执行,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成立。关于异议人主张自购药费35元的问题,结合舒足华摔伤的事实、所购药品的用途以及当地乡镇药店出售药品的一般收费做法等因素考虑,可确认异议人支出该35元药费的事实成立,由三被执行人各分担五分之一即7元,本院未予执行,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综上,被执行人舒云清尚应支付异议医药费、就医交通费41元,被执行人舒云成尚应支付异议人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替代护理166元。异议人主张舒云灯支付判决书关于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分担舒云平2014年护理异议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的问题,因异议人舒足华在申请执行赡养纠纷案判决时未提供支付依据,接受执行询问时陈述异议人2014年住院由女儿护理未开支护理费,且舒云平系异议人的赡养义务人之一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领取异议人护理费具体金额的陈述也模糊,因此,异议人所称支付给舒云平2014年护理异议人的护理费800元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主张的取水设施费问题,因该支出费用属于赡养费已经解决的范畴,更无执行依据,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继续执行舒云灯的问题,因舒云灯预交异议人舒足华1000元尚未结算,此款足以抵减判决书第三项应付异议人护理费130元、比照舒云清和舒云成支付异议人药费护理费574.54元,以及分担舒足华2013年6月摔伤后的替代护理费125元、就医交通等34元、自购药费7元共计870.54元,因此异议人请求继续执行舒云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306号结案通知书。二、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主张被执行人舒云清尚应支付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41元,以及被执行人舒云成尚应支付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替代护理166元,应继续执行的异议成立。三、驳回异议人舒足华、湛理珍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宗荣代理审判员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羚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