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磊诉杨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钧,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XX路XX号XX室。上诉人周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5日,杨钧、周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钧向周磊租赁上海市金山区XX号XX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月租金2,50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3个月一付,预先付押金2,500元。杨钧入住后,因房屋隔音问题于2015年10月15日向周磊提出解除合同,周磊表示同意。次日,杨钧搬离房屋,并通知周磊办理退租手续,周磊借故未到。2015年10月18日,杨钧将房屋钥匙交予案外人褚某某并告知周磊。杨钧要求周磊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周磊表示房租余款为2,500元,扣除水电费200元,油漆涂料300元及油漆人工费400元,退还杨钧1,600元。2015年10月28日,周磊向杨钧退还上述1,600元。杨钧认为,其实际租赁一���半月,周磊应当退还剩余租金3,750元,并应退还押金2,500元。周磊扣除的水电费及油漆材料、人工费没有依据。经杨钧催讨未果,遂涉诉。庭审中,杨钧表示,因周磊至今未提供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及修补油漆的发票,其对周磊擅自扣除的900元不予认可,其自愿承担水电费及修补费用共计500元,扣除周磊已退的1,600元,周磊还应当返还杨钧4,150元。原审审理中,杨钧请求法院判令周磊返还杨钧一个半月租金及押金4,150元(计算方式为:一个半月租金为3,750元,押金2,500元,扣除已退1,600元及水电费、赔偿损失500元,剩余4,150元)。周磊则不同意杨钧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在杨钧、周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杨钧搬离房屋后,周磊应当及时将押金及剩余租金退还于杨钧。周磊自行扣除两个月租金5,000元、押金2,500元的行为,缺乏依据。关于涉案水电费及���屋墙面修复费用,原审认为,虽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应由杨钧负担,但具体金额应当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收费单据为准;修复房屋墙面支出的费用如应由杨钧负担,周磊应提供支付费用的相关单据或发票予以证明,其直接从应退租金中扣除上述费用的行为,缺乏依据。现杨钧自愿承担水电费及房屋修复赔偿费用共计50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本案中,扣除杨钧租赁房屋期间应付的租金3,750元、杨钧自愿承担的水电等费用500元及周磊已退还的1,600元,周磊还应当退还杨钧4,51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周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杨钧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4,15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周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租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提前退房,其实际居住一个半月,因房租为月租,故应以两个月计算。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故押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在租期内未交水电煤及有线费用,并破坏墙体,造成修补费用,故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上诉人不需再向被上诉人退还费用。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金以及剩余租金的返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隔音问题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亦已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以及剩余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涉案水电费以及墙面维修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二审中仍未能提交相关费用发生或者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主张的数额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被上诉人自愿承担500元的相关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