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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3行初3号原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8086711-7。法定代表人吴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玮达,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惠燕,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金星,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金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玮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惠燕、曾荣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15)121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系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驾驶闽CTB5**号出租车载乘客汪某某至刺桐路东方银座路段,二人因琐事争执。停车后,汪某某踢陈某某的出租车,陈某某见状后即下车与汪某某争吵,并电话联系老乡过来帮忙未果。汪某某见陈某某电话纠集他人,即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离开现场。后陈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头右枕部受伤致颅脑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5)121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陈某某受到暴力伤害所致伤亡的原因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可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陈某某伤亡原因来源于其与汪某某的冲突斗殴而非工作内容两人的斗殴行为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从主观上看,陈某某客运经营的职责“载客、安全送达”已经完成,之后陈某某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其主观上对冲突的发生已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争执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工作进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泉人社工认(2015)121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的伤亡结果是刑事案件,是其与汪某某斗殴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有据,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等。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陈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关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待其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该申请,由于后期补正的申请材料均为陈某某之父陈金星委托律师提交的,故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举证期内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第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函及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4、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陈某某于原告处上班。5、《工伤认定收件通知单》、《工伤认定补办件通知单》,证明被告收取相关材料,并要求原告补充疾病诊断书等材料。6、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医院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及泉州公安局丰泽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致死的事实。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8、《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9、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三人述称,陈某某受到暴力伤害行为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死亡系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陈某某是受到暴力伤害而死亡,无法证明陈某某是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没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刑事判决书可证明陈某某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金星之子陈某某系原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晚班驾驶员。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驾驶闽CTB5**号出租车载乘客汪某某至刺桐路东方银座路段,二人因琐事争执。停车后,汪某某踢陈某某的出租车,致该车右前门凹陷。陈某某见状后即下车与汪某某争吵,并电话联系老乡过来帮忙未果。汪某某见陈某某电话纠集他人,即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后离开现场。后经群众报警,急救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11月2日下午,陈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头右枕部受伤致颅脑损伤继发脑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陈某某系原告出租车晚班驾驶员的《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将陈某某在上夜班时被乘客殴打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日要求原告补充“公安机关出示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完整病例资料”等相关材料。第三人陈金星于2015年5月11日、13日向被告提交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等、龙岩市永福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通知原告。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声明》,称陈某某的伤亡结果并非工伤,请求被告不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2015)121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陈金星之子陈某某系原告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驾驶闽CTB5**号出租车载乘客汪某某至刺桐路东方银座路段,系在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合理区域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指出,《》第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即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相关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乘客汪某某在下车后,将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踢凹陷,陈某某下车与汪某某争执而受到暴力伤害,陈某某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本案系由原告申请对陈某某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后又主张不是工伤,与其提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自相矛盾,且其未能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陈某某不是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2015)121号《关于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琼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