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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积年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年,齐立梅,王绍翔,宫连柱,田诗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295号原告张积年,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齐立梅,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绍翔,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宫连柱,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田诗成,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张积年、齐立梅、王绍翔、宫连柱、田诗成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年、齐立梅、王绍翔、宫连柱、田诗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照《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1950年4月25日府秘一字第1748号)法令,人民政府与我们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进行过地籍整理总登记,并依法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我们所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屋所有证》的私有宅院土地在82年12月4日以后至今依法被国家征收、征用的手续”的信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2015)第42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21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知道信息内容,但被告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属于推诿、敷衍了事,所答非所问,是行政不作为。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第421号告知书。2016年3月10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作出的第421号告知书,如实地反映了档案的真实情况,原告对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市政府作出的67号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尊重该复议决定的告知义务和告知内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有关诉讼权利提起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421号告知书和市政府作出的第67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五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鉴于五原告针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积年、齐立梅、王绍翔、宫连柱、田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积年、齐立梅、王绍翔、宫连柱、田诗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