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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被告人欧阳某某,男。2015年9月4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与匡某某来到郴州市同心路春天公寓小区A栋一单元,蔡某在楼下等,匡某某独自上楼至该单元801房敲门。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卧室内听到敲门声持续几分钟后,怀疑敲门声音不正常,遂从床头拿起一把水果刀走至客厅。被告人欧阳某某见房门被匡某某打开,遂持水果刀追赶。匡某某随即往楼下逃跑,正上楼找匡某某的被害人蔡某见状也随其一起逃跑。见状,被告人欧阳某某追赶二人至一楼楼梯间处时,持水果刀将蔡某腰部刺伤。经鉴定,蔡某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肾破裂出血,并假性动脉瘤,动静脉瘘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给蔡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蔡某医疗费4633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461元、护理费4921.3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1218.28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为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害人蔡某与匡某某来到郴州市同心路春天公寓小区A栋一单元,蔡某在楼下等,匡某某独自上楼至该单元801房敲门。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卧室内听到敲门声持续几分钟后,怀疑敲门声音不正常,遂从床头拿起一把水果刀走至客厅。被告人欧阳某某见房门被匡某某打开,遂持水果刀追赶。匡某某随即往楼下逃跑,正上楼找匡某某的被害人蔡某见状也随其一起逃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追赶二人至一楼楼梯间处时,持水果刀将蔡某腰部刺伤。经鉴定,蔡某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右肾破裂出血,并假性动脉瘤,动静脉瘘形成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接警后,于2015年9月3日23时许,在郴州市同心路春天公寓小区A栋801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并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的情况。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邝某乙处提取水果刀和手表照片以及801房锁孔照片的情况。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干警从欧阳社柳处提取TISSOT手表一块系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案发后的途中捡到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案发时已系成年人。8、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本案伤害行为于2015年9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9、诊断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蔡某的伤情情况。10、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害人蔡某的伤势评定为重伤贰级。②水果刀柄处擦拭物、刀刃上疑似血迹、锡箔纸进行基因检验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侦查到匡某某、蔡某涉案线索的情况。12、尿样检测报告书、涉毒人员查获信息证明,匡某某、蔡某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1月8日因涉毒被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况。1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日下午2点多钟,蔡某在郴州市春天公寓小区A栋一单元楼下等匡某某,约五分钟后其亦上楼去,走了几层楼后看见匡某某拼命往楼下跑,并叫蔡某赶快跑,匡某某后面一名男子即欧阳某某持刀追赶,匡某某和蔡某跑到一楼楼梯间铁门口处时,被另外一名男子堵住,持刀男子随后追上并刺伤蔡某的腰部。14、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匡某某到郴州市春天公寓A栋1单元801房敲门找人,敲了二十多下后见门没锁,便推开门,看见一名男子即欧阳某某持水果刀朝其冲过来,匡某某遂往楼下跑,在六楼左右遇到上楼的蔡某便叫蔡某一起往楼下跑,持刀男子一直追到一楼,跑出一楼铁门后匡清照看见蔡某腰部衣服上有血,发现蔡某腰部受了伤。15、证人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邝某甲看见欧阳某某从楼上追赶两名男子至一楼楼梯间门口,两名男子跑出的时候,其看见偏瘦男子即蔡某的腰部有血迹。欧阳某某返回时告诉邝某甲他不小心用刀捅了蔡某。16、证人邝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邝某乙看见对面的欧阳某某家里大厅桌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和一块男士手表,欧阳某某告知手表是蔡某他们两人逃跑过程中掉的,水果刀的血迹是他追赶两人时捅伤了蔡某留下的。17、被告人欧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33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尽量少活动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3个月后复查CT;不适时请及时就诊,我科随诊。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2488元(3568元/月×(半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2460.69元(3658元/月÷21.75元/月×15天×1人)、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55.5元,共计17154.19元,加上述医疗费共计63490.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蔡某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科诊断书证明,蔡某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尽量较少活动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3个月后复查CT;不适时请及时就诊,我科随诊。3、住院医药费收据、居民身份证证明,蔡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6335.9元的情况。4、车票证明,蔡某因本案花费车旅费255.5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证明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都无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的相关情节,且被告人欧阳某某也没有报警的相关记录,因此被告人欧阳某某提出被告人欧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此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6335.9元、误工费1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60.69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55.5元,总计63490.09元,应由被告人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损失共计63490.09元,此款限被告人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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