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06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安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思顺。被告王礼云。被告陆化强。被告冯遵龙。被告杨永林。被告杨一林。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广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思顺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为年利率14.4%,用途为借新还旧,该款由被告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和罚息3736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思顺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该款由被告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思顺、王礼云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39900元及剩余利息和罚息3736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另查明,被告郑思顺与王礼云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于2013年10月26日对本案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冯遵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又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冯遵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催收通知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及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思顺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思顺与王礼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思顺借款亦用于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礼云对该借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6日及2015年10月10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且有担保人冯遵龙的签字回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债权人向任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被告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思顺、王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3736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思顺、王礼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郑思顺、王礼云、陆化强、冯遵龙、杨永林、杨一林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