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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邓脱与汤正旗、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脱,汤正旗,柯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01号原告邓脱。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正旗。委托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柯洪波。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脱诉被告汤正旗、柯洪波、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胡磊,被告汤正旗的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柯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脱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脱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汤正旗签订《借款协议》,��定由原告邓脱向被告汤正旗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保证到期当日本息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还,除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柯洪波和被告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汤正旗返还原告邓脱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被告柯洪波、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汤正旗返还原告邓脱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柯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正旗辩称,借款属实,未偿还本息。利息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柯洪波辩称,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应支持,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违约金不应支持,其已向原告邓脱支付利息100000元;虽在本案中是保证人,但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邓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汤正旗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被告汤正旗向原告邓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起到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3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保证借款到期当日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除按原约定标准继续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违约金,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该借条下部附有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邓脱:本人柯洪波(身份证号码:××)、湖北志邦集团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东津项目部第二标段自愿为汤正旗(身份证号码:××)在你处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所有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该保证函担保人处有柯洪波签字捺印,并盖有“湖北志邦集团襄阳市智成建筑有限公司东津项目部第二标段”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正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7日,被告柯洪波向原告邓脱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因诉争借款逾期未清偿,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连带责任保证函、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柯洪波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正旗向原告邓脱出具的借条,除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之外,其它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确认原告邓脱出借本金为2000000元。保证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汤正旗认可其未还款,虽被告柯洪波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柯洪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邓脱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约定为邓脱与汤正旗��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邓脱有权自《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要求保证人柯洪波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理,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之情形下,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本案中,被告柯洪波向原告邓脱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并未约定其可以免责的抗辩事项,故应审查被告柯洪波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立。被告柯洪波主张原告邓脱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本案中,在债务人汤正旗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之情形下,被告柯洪波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邓脱支付了100000元利息的事实说明原告邓脱已要求被告柯洪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2015年10月26日,原告邓脱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邓脱要求被告柯洪波对被告汤正旗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柯洪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柯洪波已还利息10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3年期)利率的四倍。经审查,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结合借条内容综合分析,原告邓脱主张以2014年8月8日期间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更符合合同本意。故原告邓脱要求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邓脱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被告柯洪波还款之日的应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7日期间,(2%×12÷365天×62天×2000000元)81534元;2.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17日期间,(2%×12÷365天×102天×2000000元)134137元。据此确认应付利息为215671元,鉴予被告柯洪波已支付100000元不足以偿清应付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邓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应付利息115671元。2015年1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正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邓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⑴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应付利息115671元;⑵2015年1月18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柯洪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正旗追偿。四、驳回原告邓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邓脱负担895元,被告汤正旗、柯洪波共同负担2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林琳人民陪审员  徐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孙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