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22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朱碧桂,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前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2009年2月19日,其与被告何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被告生育长子姚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调解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被告生育长子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至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姚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姚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等实际,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本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此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