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2民初1006号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肇源县五金公司北。法定代表人李庆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维也纳音乐花园D-10号商服楼6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大壮,身份号码不详,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法送达。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准确信息及送达地址,并且原告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公告送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交纳公告送达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被告大庆市高新区隆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大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