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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冉昌权与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昌权,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371号原告冉昌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紫春园合作社),经营场所:利川市腾龙广场C1栋一单元203室。注册号:422802NA000461X。负责人汪法春。原告冉昌权诉被告紫春园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昌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春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3.3亩种植药材,按照每亩100元/年的价格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60元。被告紫春园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3.3亩出租给被告培植药材,租金每年100元/亩,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一年租金,一年后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33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6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未依法终止或解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春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昌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租金共计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