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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任国库与包德胜、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库,包德胜,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604号原告任国库,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包德胜,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江,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任国库诉被告包德胜、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库、被告包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库诉称,被告包德胜于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金江担保,从我赊购建筑材料欠28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85.00元及利息1226.12元,合计4111.12元。被告包德胜辩称,我于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金江担保,从原告任国库购建筑材料欠28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我一直未能偿还,因我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还有三年后刑满释放,目前在服刑期间,无法确定偿还时间,等我出狱后偿还。被告金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德胜于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金江担保,从原告任国库赊购建筑材料欠28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85.00元及利息1226.12(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7个月,月利率为2.5%),合计4111.12元。庭审中,原告任国库自愿变更了利息计算利率为2%,即本金2885.00元及利息980.90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7个月,月利率2%),合计3865.9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任国库、被告包德胜的相关陈述,二被告向原告任国库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德胜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德胜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国库欠款2885.00元及利息980.9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计17个月,月利率为2%),合计3865.90元;二、被告金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25.00元,由被告包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