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凤仙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仙,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李凤仙,女,1927年生。委托代理人李红云,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龙,男,1993年生。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凤仙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张海龙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5)元民一初字第504-1号裁定,驳回张海龙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张海龙不服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04民辖终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李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被告张海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仙诉称,我的孙女孔某某与张海龙于2014年5月份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日,张海龙因急需用钱向孔某某的母亲借钱,被拒绝后又独自找我借钱,我便取了40000元交给张海龙,其收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时间不长,张海龙又向我借款20000元,因时间仓促未出具借条。2015年6月,我因重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张海龙及时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海龙辩称,借款40000元是孔某某的母亲2015年2月1日到通海来看望我们过程中,在通海交给我的,用于平时生活开支,我对这40000元是我的个人债务予以认可。后来我还先后两次共给付了孔某某的母亲共7000元的利息。但李凤仙没有证据证明我借了另外的20000元,不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李凤仙的外孙女孔某某与张海龙按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在张海龙家同居生活。2015年1月底,张海龙以个人名义向李凤仙借款,同年2月1日上午,李凤仙在元江县澧江街道香江路孔某某母亲范某某的家里,将其外甥女韩某某之前几天还回的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张海龙,张海龙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随要随拿”。当时下午,李凤仙通过范某某将20000元再次出借给张海龙,因范某某未要求张海龙出具借条,故张海龙收到借款后未出具借条。后孔某某的父母出面向张海龙催要欠款未果,故李凤仙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李凤仙于2015年1月26日从元江县农村信用社支取18000元。范某某及其丈夫通过电话向张海龙催要借款60000元,张海龙在通话中未表示反对,称会想办法偿还。张海龙于2015年10月25日向孔某某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我本人张海龙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自愿和孔某某无任何牵扯,以后互不相识,各自过好各自的生活,互不相干。孔某某自愿明天回玉溪,张海龙自愿付给孔某某5000元(伍仟元),另外偿还范某某的钱(陆万伍仟元)。以后张海龙不再和孔某某联系,如反悔付给孔某某100000.00(拾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凤仙交付给张海龙的借款总额是40000元还是60000元;二、李凤仙要求张海龙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海龙对2015年2月1日其向李凤仙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与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范某某是否另行交付给张海龙2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张海龙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给孔某某的《协议》中,表述称愿意偿还范某某65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张海龙的陈述,该表述实际针对的是李凤仙的出借款;2、据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以及范某某丈夫与张海龙的电话录音证明,李凤仙向张海龙催要的借贷数额为60000元,而张海龙对催要的数额未表示反对;3、2015年1月26日李凤仙的银行账户取款18000元的事实,结合第一次交付张海龙的40000元来源于韩某某的还款。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除40000元外,张海龙还另行向李凤仙借款20000元的事实。李凤仙要求张海龙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海龙抗辩曾给付过7000元利息给范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凤仙之间曾有过利息的约定,故张海龙关于上述《协议》提及的要偿还范某某65000元中含自愿支付的利息25000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海龙偿还原告李凤仙借款本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征收65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田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