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丽娜与董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娜,董树有,张贵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4号原告:孙丽娜,女。被告:董树有,男。第三人:张贵君,男。原告孙丽娜诉被告董树有、第三人张贵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职权追加张贵君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娜诉称:被告董树有向第三人张贵君借款6000元,第三人张贵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3日,被告董树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取得债权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董树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向第三人张贵君借的钱,不是向原告借的钱。第三人没有向其说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因为原告当时跟被告说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了,被告就打了一个条,给原告打条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张贵君辩称:不同意债权转让。被告给原告打条时第三人不在场。经审理查明:董树有向张贵君借款6000元,双方没有打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后原告向被告陈述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形成时第三人张贵君并没有在场,并未同意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董树有向第三人张贵君借款6000元,虽没有形成书面形式,但是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原告对该事实均予以承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讲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转让成立需要权利人自愿转让,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债权人张贵君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且在原告与被告打欠条时其不在场,原告亦不能提供第三人同意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条形成的基础是债权转让,现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丽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