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金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82号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神火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常门村。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其公司向金鹏公司出卖电线电缆260000元,经多次催要,金鹏公司至今尚欠26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金鹏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金鹏公司向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矿用橡套电缆2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银行转账,留10%的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金鹏公司供货260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7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煤公司。2015年5月19日,金鹏公司在中煤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中煤公司货款26000元。欠款经催要无果,中煤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金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中煤公司要求金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银行转账,留10%的质保金,一年之后付清,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故中煤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金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25元,金鹏公司负担520元。金鹏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中煤公司垫付,金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煤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